(2013)聊东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希涛与李又义、李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涛,李又义,李维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孙希涛,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又义,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维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希涛与被告李又义、李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又义、李维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涛诉称:被告李又义因家庭需要于2011年7月7日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维起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又义未答辩。被告李维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李又义向原告孙希涛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李维起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又义向原告孙希涛借款20000元未还本息;被告李维起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又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又义偿还原告孙希涛借款20000和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维起与被告李又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维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又义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维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