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耿玉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耿玉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贾宇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泉,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玉清,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何德民,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诉被告耿玉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清、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20分,被告耿玉清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X005线舒城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9M处,遇路面情况向左避让致车辆骑跨公路中心线时,与原告驾驶员项本科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碰撞,造成项本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玉清,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被施救车送往舒城县城关万佛汽车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9月18日修复检测合格后,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停运79天,停运损失16700元。2013年8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为13050元,原告实际支付136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3145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皖A×××××车为营运车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发生事故时候鲁M×××××车由被告耿玉清驾驶,被告耿玉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3、被告耿玉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玉清;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鲁M×××××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5、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需要修里费1305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3568元;6、皖A×××××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每天支付保险费和规费11.4元;7、证明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月收入6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耿玉清和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所举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由原告出具的原告车辆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11时20分,被告耿玉清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X005线舒城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9M处,遇路面情况向左避让致车辆骑跨公路中心线时,与原告驾驶员项本科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碰撞,造成项本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耿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玉清,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辆被施救车送往舒城县城关万佛汽车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9月18日修复检测合格后,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费为13050元,原告实际支付13658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3145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安达运输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分担。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核定为:车辆维修费13658元、车辆停运期间的各项规费损失9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2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耿玉清赔偿原告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142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巢湖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耿玉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