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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贤明与韦衡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明,韦衡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贤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韦衡衡,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陈贤明诉被告韦衡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厚鹰担任记录。原告陈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衡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衡衡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6350元给原告陈贤明。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衡衡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厚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