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增林、王兴风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林,王兴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增林,农民,系王董恒之父。原告王兴风,农民,系王董恒之母。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武安市矿建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尹长兴,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英,男,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中心。原告王增林、王兴风不服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学平、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王增林、王兴风之子王董恒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4)《工伤认定办法》;(5)《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6)省工伤处李元河培训材料复印件3张;(7)省社保局冯建坡培训材料复印件3张;(8)《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9)工伤保险缴纳基数、时间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董恒系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王董恒在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王董恒系因公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王董恒工伤保险待遇时,将王董恒的死亡时间错误地认定为2009年10月,从而错误地参照2008年度邯郸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2元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且仍错误地按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为原告核算了52个月的邯郸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仅有102544元。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3项,被告应当根据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的20倍,审核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二者相差240956元。丧葬费也少核算19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也低于法定标准。原告不服,已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王增林、王兴风于2013年6月3日提出了行政复议;(3)《武安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张正反面,用于证明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时对王董恒的工亡认定时间错误;(4)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职工王董恒工伤认定完成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王董恒工亡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被告辩称,首先,王董恒认定工伤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对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也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其次,工伤认定包括认定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两种情形,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构成工伤,这并非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不能因此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最后,在王董恒事故发生后,其用人单位裕华钢铁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起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终止。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2款,第61条3款规定,条例指的上一年度是受伤害时为节点。因此计算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标准计算。再者此案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经办机构已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14376元支付给原告,该金额也是被告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只剩下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领取了。其实本案已经作出妥善处理,原告此时再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审核王董恒工伤保险待遇时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均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请合议庭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将王董恒的死亡时间认定为工伤时间,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10月29日为标准。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即第二份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间。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此份证据的最后一条,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被告应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核算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条例已经过修订,不再适用于本案。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2009年的数据为标准而非2008年的数据。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举证据未显示对王董恒进行工伤保险待遇核算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作出审核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之子王董恒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董恒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26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0)13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王董恒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2012年3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董恒属于工伤。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对王董恒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原告认为被告审核有误,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邯人社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王增林、王兴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原告之子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系不足:第一,被告未提交“供养亲属人数”、“职工本人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核算过程中所必须依据的基本信息及具体核算经过的相关证据;第二,被告未提交对王董恒进行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程序性证据。综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王董恒进行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增林、王兴风之子王董恒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二、限被告武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王增林、王兴风之子王董恒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宁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人民陪审员 温爱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