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施秀英与李育伟、汤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伟,施秀英,汤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伟。委托代理人袁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秀英。委托代理人卜从坤。原审被告汤岩。上诉人李育伟因与被上诉人施秀英及原审被告汤岩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沈国芹将其2万元与施秀英的6万元,共计8万元,通过王大月借给李育伟。后施秀英与李育伟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由沈国芹、汤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李育伟因经营需要向施秀英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李育伟收到施秀英借款之日起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李育伟收到施秀英的借款之日起计算,李育伟一次性支付利息(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给施秀英,余下利息(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大写)壹仟叁佰元整(小写)¥1300元,最后一月一次性支付利息(大写)壹仟柒佰元整(小写)¥1700元,到期一次结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李育伟已按每月1300元给付了11个月的利息14300元。但该款到期后,经施秀英多次催要,李育伟及其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遂施秀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施秀英与沈国芹系同事关系,王大月与沈国芹系姨姊妹关系,王大月与李育伟在该借款时系恋爱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施秀英与李育伟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施秀英将其6万元与沈国芹的2万元经沈国芹通过王大月借给李育伟,因当时王大月与李育伟系同居关系,王大月也证实该款用于李育伟生意之用,且施秀英亦提供转帐记录、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某,能够证明李育伟借款8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李育伟辩称没有收到施秀英8万元,但施秀英提供向李育伟催要借款及李育伟按借款合同给付施秀英11个月利息的相应证据,故对李育伟辩称没有收到施秀英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施秀英称该8万元中有沈国芹2万元,施秀英虽就整个款项与李育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作为权利人只能主张自己的部分权利,故对施秀英借给李育伟8万元中的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国芹的2万元,其可以另案主张。汤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施秀英要求汤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秀英还主张按约定李育伟还应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届满之日给付利息217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育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秀英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本金6万元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4300元);汤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施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育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不能证明8万元已经交付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丙方自愿作为甲方借款的担保人”。合同中乙方是汤岩,丙方是沈国芹,所以负有担保义务的应该是沈国芹而不是汤岩。所以,施秀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根本没拿施秀英的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汤岩也更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秀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施秀英与被上诉人李育伟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李育伟向施秀英借款8万元且至今未还,并认为施秀英只能对借给李育伟8万元中的6万元进行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育伟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将8万元交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育伟已经提出没有收到施秀英8万元,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驳回李育伟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仍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沈国芹应承担保义务,而不是汤岩。上诉人及汤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李育伟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汤岩明确在担保人项下签字,上诉人提出其与汤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李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