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5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83号原告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院18号楼商7。法定代表人孟维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被告王玉才,男,1979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王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王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45分,王玉才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PJH8**)在通州区通马路东石村桥南1公里处,王玉才驾驶过程中向左侧并道与冯宝林驾驶的我公司大货车(车牌号京M64**)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玉才全责,王玉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维修费3755元、交通费1000元、营运损失费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才辩称:我说赔偿原告3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我没有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事期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在有责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东石村桥南1公里处,王玉才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PJH8**)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冯宝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M64**)由北向南行驶,普通货车左后侧与重型货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玉才为全责。事发之后,重型货车送往北京庆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3755元。另查,重型货车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冯宝林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王玉才所驾驶的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核实,开元公司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3755元、交通费500元、营运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25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和明细、交通费收据、车辆营运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中双方责任进行确认,此次事故中王玉才负全部责任,故剩余维修费部分应该由其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交了加油费收据,而且无法证明是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但此次事故必然需要原告进行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造成交通费支出,故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费损失,虽然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具体的营运损失额,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两千元;二、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九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