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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特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无民特字第00032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缪其满。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听证。无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听证,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听证查明:2012年1月18日,无为农商行与四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无为农商行借款280万元给四海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年利率11.15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则按原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四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竹园行政村(X-X1幢)以及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竹园行政村(Y-Y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无房字第A号和无房字第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无国��(Z)字第C号]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等,并于同日就抵押合同到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到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无为农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四海公司仅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其还款账户上剩余的34.20元被无为农商行于2012年12月21日作为利息扣划入账,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四海公司至今未付。现无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280万元及利息(听证中,无为农商行明确表示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即罚息)。上述事实,有无为农商行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无为县房地产管��局出具的无房字第A号、无房字第B号房产证和无房字第D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无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国用(Z)字第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无他项(E)第F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海公司向无为农商行借款28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因借款期限届满四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无为农商行申请拍卖或变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竹园行政村(X-X1幢)以及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竹园行政村(Y-Y1幢)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无房字第A号和无房字第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无国用(Z)字第C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152%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包括已被扣划的34.20元),罚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976%(11.152%×30%+11.15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申请费4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汪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