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秋梅不服涿州市民政局为其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梅,涿州市民政局,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11号原告宋某梅,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玉,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姑侄关系)被告涿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冯怀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智英,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金栓,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第三人杨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梅不服涿州市民政局为其和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梅与第三人杨某1999年3月26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生一女。2004年4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后经鉴定为智力缺损,7级伤残。此后原告始终是反应迟钝的状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谎称带原告外出玩儿,采取欺骗手段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原告系智力残疾人,不具备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所需行为能力,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被告方工作人员没有对与正常人神情明显有异的原告予以察言观色,也未对其进行询问,在第三人哄骗,要求原告签字时更未制止或调查了解,且在离婚协议内容本身缺乏对财产的表述等情况下,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亲笔签写,且应该原告签字的手续也是原告自己自愿签写的。双方均未出示任何证明证实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来办理登记的人的情况。被告用肉眼如何能判断出原告是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呢?原告主张智力伤残7级,不能就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且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依法认定。原告没有此证据,怎么能证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时有过错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并非真实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是在自愿情况下提交了相应的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材料系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双方系自愿离婚。第三人现已开始新的生活,对离婚登记不应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智商为60,属7级伤残。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受理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字按手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宋某梅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行为能力)作出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脑损伤所致的轻度智能损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第三人现未再婚。以上事实有,涿州市民政局冀松字第107号结婚证、涿州市民政局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法技[医]鉴字第269号鉴定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130002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档案及庭审中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管理依法享有职权,但应依法进行。在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遵循的审查原则为综合性实质审查。不仅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做实质性审查,还对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确定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一实质审查不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因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真实,而认定其最终真实性。本案中,原告宋某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受损,经司法医学鉴定为7级伤残。目前鉴定检查宋秋梅仍存在轻度的智能缺损(智商68),表明宋某梅在颅脑损伤后的智力残疾持续存在,受其影响,社会功能和认知功能一定程度受损,虽然其能够料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但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明显消弱,故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处于患病期间,对第三人和原告的离婚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另外,被告受理后,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为第三人杨宝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宋某梅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否定原告因伤致精神障碍至今的延续性与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和原告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涿州市民政局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130681-2013-000563号离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