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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彭飞诉宋菁、胡克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宋菁,胡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彭飞,曾用名彭非,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李民生,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菁,女,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胡克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宋菁之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飞诉被告宋菁、胡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生、被告宋菁、胡克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和原告家关系不错,2009年2月17日,被告胡克林以家中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家借款600000元,并答应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由于原告之妻刘红军病重住院治疗,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10年10月19日,原告之妻刘红军去世后,原告处理与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事宜,得知胡克林自2010年8月13日至9月16日,分四次向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某某借款合计40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偿还400000元欠款及利息,原告家投资事宜无法办理,原告催促被告胡克林偿还,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孩子看病为由要求原告暂时替其偿还,2011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胡克林偿还欠款及利息4576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由于被告胡克林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7600元及利息660361元,合计1717961元。被告宋菁辩称,宋菁和胡克林没有向原告借60万元的事实。以胡克林的名义向杜某某借40万元,是胡克林受润佳伟业公司法人刘红军的委托,代公司向杜某某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刘红军看病及公司运营,偿还借款时,刘红军以去世,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公司的借款,所以以法人刘红军的名义偿还,该笔借款虽已胡克林名义所借,实际上是胡克林代公司向杜某某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我方没有偿还的义务,且该笔借款应属于公司财产,已被市经侦大队以职务侵占对胡克林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该案应中止审理。被告胡克林辩称,关于60万元的借条,胡克林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出示的60万元的借条,未显示出借人是谁,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胡克林借款的事实,还应向法庭提供实际向被告借款的凭证,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借条,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与被告,根据合同法210条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被告胡克林并没有依据借条从原告处借到60万元,当然就没有还款义务。关于40万元借条2011年,刘红军替胡克林还杜某某的40万元不是刘红军的个人财产,而是刘红军作为法人的公司的财产,该40万元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某借款,因胡克林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职员,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公司经营和刘红军看病支出,因此这40万元属于公司财产,已被市经侦大队以职务侵占对胡克林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该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菁和胡克林是夫妻关系,胡克林和原告彭飞是朋友关系,原告彭飞之妻为刘红军,刘红军名下有科能日达、鑫宝瑞投资公司、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法人代表均为刘红军,刘红军于2010年10月19日去世。2009年2月17日,胡克林手写“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现金600000元正”并签名、写日期,现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证人曹某某证明被告胡克林2009年2月给公司打过一个借条,但对于是否是庭审出示的证据借条表示记不清了。胡克林未偿还该60万款项。证人曹某某是刘红军名下的科能日达公司的会计,曹某某代胡克林给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某某出具借据四份:1、借款人胡克林向杜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策划费5%;2、借款人胡克林向杜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策划费5%;3、借款人胡克林向杜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201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20日,策划费5%;4、借款人胡克林向杜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策划费5%;该四张借据签名均曹某某代胡克林签字,其中手写逾期后利息6%。该40万元分四次、每次10万元打到了胡克林银行卡上。2011年2月12日,原告偿还了该40万元本金,写明刘红军替胡克林、曹某某还人民币肆拾万元,收款事由为归还胡克林、曹某某2010年8月13日至9月16日共借肆拾万元,该收据有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曹某某对于该笔40万元写了《情况说明》:一、由曹某某经办的刘红军与石家庄市润佳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分公司(杜某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协议金额分别为:陆拾万元正2010年2月18日,陆拾万元正2010年2月28日,伍拾万元正2010年6月11日,总计壹佰柒拾万元,投资收益率均为每月3分收取。二、分别在2010年8月13日借杜某某壹拾万元,2010年8月20日借杜某某壹拾万元,2010年9月7日借杜某某壹拾万元,2010年9月16日借杜某某壹拾万元,总计肆拾万元整,该借款是以胡克林名誉由曹某某代办的。三、止2011年2月12日借杜某某款(肆拾万元)应支付利息为57600元,止2011年1月31日投资款壹佰柒拾万元的投资收益应收102000元,投资收益冲减利息支付后剩余44400元整,其中肆万元转为投资款,肆仟肆佰元以现金支付。四、上述借款(借杜某某款的肆拾万元)同意从上述投资款壹佰柒拾万元中扣除,剩余投资款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另加利息转投资款肆万元,即投资总额为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同意该笔投资所有人更名为彭灏,即河北融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灏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注:止2011年2月12日所有投资收益和借款利息都已结清。胡克林因职务侵占罪由市经侦大队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收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应当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胡克林手写“借条”写明今借现金60万元,因借条上未写明向谁借款,现原告手中有借条原件,又因借条中已写明“现金”,即使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转款,也是符合借条写明事实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该款项。对于被告主张该60万元是借公司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万元及该40万元的利息57600元,虽然借据为曹某某代胡克林签字,被告胡克林认可该40万元打入其本人账户,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胡克林取得该40万元,证据《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40万元利息为57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胡克林主张胡克林是公司的股东也是职员、该4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用于公司经营和刘红军看病支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该40万元已被市经侦大队以职务侵占对胡克林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的主张,该案件在侦,被告提交证据和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胡克林职务侵占罪涉及该40万元,借据和情况说明也均未提及公司,且借据为民事纠纷,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偿还该40万元及利息57600元。上述欠款合计为1057600元。因被告宋菁、胡克林是夫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60361元,因6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对于40万元和对该40万元已经产生的利息57600元,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替胡克林偿还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2日起计算。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菁、胡克林偿还原告借款10576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576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6元,由被告宋菁、胡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霞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人民陪审员  王胜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