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顾时金与桂月华、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时金,桂月华,张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14号原告:顾时金。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桂月华。委托代理人:邰XX。被告:张婷。原告顾时金为与被告桂月华、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时金的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桂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时金诉称,被告桂月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起诉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开支,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张婷提供担保。现两被告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桂月华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桂月华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为36000元,此后扔按月息2分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被告桂月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4.被告张婷对被告桂月华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月华辩称,原告诉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本人已偿还8万元利息,同时,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桂月华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如起诉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开支,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张婷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收费票据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开支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桂月华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用过高。被告桂月华向本院举证:三、“银行回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桂月华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婷未提供证据。因出庭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而被告张婷未出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就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桂月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出借人可以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开支,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婷在借条上具名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7日,被告桂月华支付原告1万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因被告张婷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桂月华未能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桂月华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原告的1万元中,4000元是为归还借款后第一个的利息,6000元则应确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桂月华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的代理费用15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机关规定的诉讼代理收费的标准,故被告桂月华也应依约承担。因被告张婷为被告桂月华的上述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婷对被告桂月华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桂月华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能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时金借款194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桂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时金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张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顾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顾时金负担150元,被告桂月华、张婷负担3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