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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钱贞满与周瑜、潘亦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贞满,潘亦楠,周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钱贞满。被告潘亦楠。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委托代理人李光新。被告周瑜。原告钱贞满与被告潘亦楠、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贞满、被告潘亦楠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贞满诉称,我与潘亦楠是朋友。从2009年到2010年,被告潘亦楠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潘亦楠声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所以我分多次共借给他们15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潘亦楠还款,其一直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本次主张155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支付起诉开始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亦楠辩称,被告潘亦楠的确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确实是本人书写,但有一部分是利息,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实际是包含利息的。被告借钱时周瑜并不知情,现在周瑜生活也很困难,被告潘亦楠愿意承担所有的还款义务。被告潘亦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从事销售儿童用品的生意。原告钱贞满与被告潘亦楠是朋友关系。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潘亦楠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原告钱贞满借款,并在每次借款后出具借条。双方于2012年7月9日进行对账后,被告潘亦楠出具一张总借条给原告钱贞满。该借条上载明:“借到钱贞满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借款人:潘亦楠,2012年7月9日”。至今为止,被告潘亦楠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庭审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潘亦楠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5万元,本次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总借款中的50万元。原告钱贞满当庭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潘亦楠汇款30万元、10万元;并能证实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原告在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原告钱贞满当庭又向本院提供的2张借条能证实被告潘亦楠于2009年12月11日及2010年1月18日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该借条与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能相互印证,且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潘亦楠之间有50万元的借贷事实能够成立。潘亦楠辩称其已归还借款31400元(其中现金还款8000元,以茶叶折抵还款5400元,转账汇款18000元),原告钱贞满认可被告潘亦楠以转账方式向其还款18000元。由于被告潘亦楠仅向本院提供一张清单以证明其以茶叶折抵借款及现金还款共计13400元,而该清单上原告钱贞满并未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亦不认可该还款,故被告潘亦楠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潘亦楠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潘亦楠、周瑜共同偿还。因原告钱贞满本次诉讼中主张50万元借款,被告潘亦楠已还18000元,故二被告尚应归还借款482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二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亦楠、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钱贞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2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贞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潘亦楠、周瑜负担100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审 判 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