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广林与张建东、陈喜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林,张建东,陈喜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王广林,农民。被告张建东,农民。被告陈喜乐。原告王广林诉被告张建东、陈喜乐为非法用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建东、陈喜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林、被告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林诉称,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2012年6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左手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二被告开办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领取营业执照,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东辩称,赔偿适用的法律不适宜,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开办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3、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廊劳(委)鉴(初)字(2012)37号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600元。被告张建东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4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标准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鉴定。被告张建东、陈喜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原告王广林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被告张建东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被告陈喜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但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在该厂工作受伤,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等两万元左右,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王广林、被告张建东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二被告开办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该厂系二被告合伙企业,地址在煎茶铺镇王坟村,自2011年7月份建厂,员工20人左右,厂房30多间,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6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王广林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原告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中指远指间关节以远缺损,左环指末节近端以远缺损。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另外被告方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廊劳(委)鉴(初)字(2012)37号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2年9月5日,我院受理了原告王广林诉二被告为非法用工损害赔偿一案。原一审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778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廊劳(委)鉴(初)字(2012)37号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东、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应按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计算,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广林一次性赔偿金3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计9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8天计630元、生活费自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6月28日至鉴定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止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711元÷12月×5月)+(4711元÷365天×14天)=2143.64元、鉴定费600元,各项共计40439.64元。原告因治病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因此本院不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并且二被告给付原告的1900元应从被告方的给付中扣除。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东、陈喜乐连带赔偿原告王广林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39.64元,扣除二被告先期垫付的1900元计38539.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建东、陈喜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仰光审 判 员 王新峰助理审判员 董妍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一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