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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文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胡文虎,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被告胡文虎,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74015-9)。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晨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胡文虎、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胡文虎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工行江阴支行与胡文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4万元,期限为10年,用于消费。胡文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梓源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文虎因财务问题,经常出现还贷逾期,至2012年12月12日已连续逾期27期,累计逾期27期,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胡文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发生律师费10262元。要求:1、胡文虎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32922.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为39153.2元),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胡文虎支付律师费102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5、梓源公司对胡文虎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文虎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梓源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工行江阴支行与胡文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胡文虎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24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还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胡文虎以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3月12日,工行江阴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2010年3月11日,胡文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江阴支行,债权数额为24万元。2010年3月,梓源公司出具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载明:鉴于郑标与工行江阴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4万元,期限10年,我公司表明,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2011年10月8日,工行江阴支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梓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梓源公司为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个人贷款进行担保,担保种类为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的各类个人贷款(无锡工行另有约定除外),本保证合同与梓源公司向借款人发出的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梓源公司对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人向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梓源公司自愿放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即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梓源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权;梓源公司于2004年4月5日起与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就个人贷款业务合作至今,原已担保的保证责任及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均适用于本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间,胡文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2年12月12日已累计违约27期,连续违约27期,结欠利息为39153.2元,尚欠本金232922.17元未归还,梓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江阴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工行江阴支行因与胡文虎、梓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26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胡文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锡工行与梓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胡文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文虎已累计违约27期,连续违约27期,工行江阴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工行江阴支行要求以胡文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梓源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232922.1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利息为39153.2元,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胡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10262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郑标抵押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2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胡文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66元,合计8326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胡文虎、梓源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胡文虎、梓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文虎、梓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