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国闫与谷守国、赵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闫,谷守国,赵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徐国闫,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谷守国,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秀春,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闫与被告谷守国、赵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闫,被告谷守国、赵秀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闫诉称,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96800元,2012年5月3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二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自有资产抵债。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6800元。被告谷守国、赵秀春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此款已由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商业楼抵顶原告的借款,原告签字同意,债务已经转移,因此被告已无还款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证实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6368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谷守国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楼房抵顶合同、原告签字的抵顶楼房面积的名单,证实原告起诉的借款已经用66平米价值165万元的楼房抵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用自有资产及投资相顶,被告已经用唐山嘉润房地产商业楼房抵顶原告借款,借条当时虽未收回,但是抵顶手续在借条之后,因此借条已经作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以唐山嘉润房地产公司商业楼抵债。原因是,2013年5月借款到期后谷守国找原告签字,协商以楼抵顶欠款,并称原告签字后,楼房很快就能卖出,随后便能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但时隔半年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所以,被告仍主张以66平方米商业楼抵顶所欠原告之债务不具有合法性、可行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认购协议及名单,原告虽在认购名单上签字,但该认购名单中涉及的商业楼既非被告名下资产,又未确定交付时间和具体位置,结合案件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购名单,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谷守国、赵秀春自原告处借款32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76800元,二被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谷守国、赵秀春借徐国闫现金3968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如到期不还,谷守国、赵秀春夫妻自愿用其所有产业及投资相抵,多退少补”。2012年5月3日,被告谷守国、赵秀春又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240000元,二被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谷守国、赵秀春借徐国闫现金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如到期不还,谷守国、赵秀春夫妻自愿用其所有产业及投资相抵,多退少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在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4084平方米商业楼中的66平方米(每平方米2.5万元)抵顶给原告,用以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购名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用以抵顶的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6平方米商业楼在建设中,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未确定交付时间和具体座落。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率、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同意由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商业楼抵顶原告的借款本息,因该在建商业楼并非被告名下资产,且未确定交付时间和具体座落,原告不同意抵顶,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守国、赵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徐国闫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为76800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24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1元,减半收取9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谷守国、赵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