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端华与苏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端华,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端华,女。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月,女。上诉人吕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吕端华系苏月的母亲。2012年4月25日,吕端华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张正容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由吕端华出资23万元购买出卖人张正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1号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委托公证,由吕端华代为办理该套房屋买卖手续。2012年12月14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苏月、洪才良颁发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2655**号、x002655**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1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洪才良和苏月共同共有。2012年12月2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向苏月、洪才良颁发宜市翠国用(2012)第06372号《土地使用权证》,内容为:座落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1号土地使用权人系苏月、洪才良。2013年5月14日,吕端华、苏月拟定《字据》,内容为:“苏月现居住的房屋(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1号房)房屋总价贰拾叁万元正。其中壹拾陆万元是母亲出的。特此申明母亲吕端华女儿苏月”。吕端华于2013年5月21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月偿还其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苏月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苏月对自己购买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层1号房屋的房款中有吕端华出资1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苏月提供了一份吕端华、苏月署名的字条复印件,内容为:“苏月在2012年5月14日购买张正容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10楼1号房,其购房款总计贰拾叁万元正。其中壹拾陆万元是母亲吕端华用多年积蓄支援三女苏月才购得此房。故此说明母亲吕端华三女苏月二〇一二年五月一四日”。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6万元是否为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资16万元为被告购买住房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字据》一张,欲证明该款性质系借款,但该《字据》中仅载明原告出资16万元的事实,未载明此16万元出资为借款,原告以该《字据》证明该款系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此款不是借款,是母亲支援、赠与我的,其提供了由原被告签字认可的载明此16万元系原告支援被告的一张字条复印件,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原件在原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在法院告知其法律责任后仍未提供该证据,故依法推定该16万元并非借款,对其辩称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购房借款16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20元,由原告吕端华负担。宣判后,吕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16万元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当,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赠与。原审判决在证据的举证分配和适用法律上对上诉人不公正,严重损害了老年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16万元购房款中,其中有数万元是大女和四女给我的养老、治病、护理的费用。现在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孤身一人居住,正是大量用钱之时,上诉人是不可能将这些养命钱赠与被上诉人的。即使上诉人同意赠与给被上诉人,也必须约定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并征得其他子女的同意。被上诉人苏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端华主张其向苏月出借了16万元,苏月对吕端华出资16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房屋的事实无争议,故吕端华已完成了出资的举证责任。因苏月认为该款系母亲吕端华赠与自己的,故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从苏月向法庭提交的字据记载,吕端华仅对苏月表示过有支援的意思,并未明确将16万元赠与苏月。现吕端华明确表示拒绝赠与苏月16万元,因此,苏月主张其购房款中的16万元属于吕端华赠与款的证据不充分。吕端华要求苏月偿还借款16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吕端华与苏月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吕端华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二、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吕端华借款16万元;三、驳回吕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20元,由苏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苏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