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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昌会与徐乃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会,徐乃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陈昌会。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徐乃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吴益洋。原告陈昌会诉被告徐乃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昌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徐乃回、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会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11时,被告徐乃回驾驶浙C×××××号普通客车,沿龙港镇站港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站港大道与西一街路口遇绿灯放行左转弯往西一街时,未按规定让行,车辆右侧与对向由原告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乃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天,2013年1月15日再次入住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徐乃回赔偿原告陈昌会医疗费76963.17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9884元、残疾赔偿金483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4780元,合计18805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合计158057.17元;二、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和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4.户口簿、工资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二份、个人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及误工的事实;5.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三期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收款收据、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车及西服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愿意按合同的约定来理赔。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扣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涉案的自费用药因不属于医保范围,故不是理赔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认可。但护理费、交通费要求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直接财产损失费用没有相关依据,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性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徐乃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分担均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徐乃回、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质证,鉴于被告徐乃回、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对证据1-3、5-6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乃回、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对其中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份证明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个人计算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的原件予以核实,但原告拒不提供,结合原告农村性质的户籍,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徐乃回、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认为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11时,被告徐乃回驾驶浙C×××××号普通客车,沿龙港镇站港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站港大道与西一街路口遇绿灯放行左转弯往西一街时,未按规定让行,车辆右侧与对向由原告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乃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76933.35元。后被告徐乃回支付原告30000元。经评定,原告陈昌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1.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2.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乃回驾驶浙C×××××号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乃回赔偿。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6933.35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0天×40087元÷365天=98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请求6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已67周岁,故应计算13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年×伤残赔偿系数x%=xx元的计算标准,计18917.6元;5.营养费,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酌定27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480元;9.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874.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昌会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80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45101.6元;剩余71773.35(含鉴定费1480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应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148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故确定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293.35元,其余1480元由被告徐乃回承担。鉴于徐乃回已支付陈昌会30000元,故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陈昌会86874.95元,支付徐乃回28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陈昌会86874.95元,支付徐乃回28520元;二、驳回陈昌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陈昌会负担119元,徐乃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