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无名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无名氏,男,40-50岁之间,文盲,户口所在地未知,现住地址未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氏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5时17分许,被告人无名氏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神火大道一中门口公交站牌处,将在此候车的张大莉扑倒欲实施抢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无名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无名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5时17分许,被告人无名氏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神火大道一中门口公交站牌处,将在此候车的被害人张大莉扑倒欲实施抢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名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大莉陈述,证人李斌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人口信息及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无名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无名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黄 玲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自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