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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凤娟、赵福伟、段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凤娟,赵福伟,段文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学,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系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于凤娟。被告赵福伟。被告段文博。被告段文博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致富西路89号,系山东中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凤娟、赵福伟、段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化毅、杨明学及被告段文博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凤娟、赵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于凤娟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凤娟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4%,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对逾期部分除按照约定计收利息外,还应再按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被告赵福伟、段文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照约定通过转账支票将款项5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于凤娟。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于凤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91333元(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以后按照每月2.8%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被告赵福伟、段文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文博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于凤娟、赵福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于凤娟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凤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对逾期部分除按照约定计收利息外,还应再按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赵福伟作为于凤娟的丈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被告于凤娟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9日,被告段文博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借款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于凤娟帐户内(6223190714091235),同时被告于凤娟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同时查明:被告于凤娟取得借款之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9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为6.1%,换算成月利率为0.508%,按照该标准的四倍计算5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共计410天)利息为138853.33元(500000元×0.508%÷30×410天×4倍=138853.33元)。另查明,被告于凤娟与被告赵福伟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保证担保书、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凤娟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附于贷款合同,被告赵福伟出具的保证担保书及被告段文博出具的担保函承诺的事项明确具体,亦合法有效。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于凤娟作为借款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赵福伟作为被告于凤娟的配偶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凤娟、赵福伟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显系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2.8%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出借人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文博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凤娟、赵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娟、赵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38853.33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同时向原告支付因本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段文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4元,减半收取5357元,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49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