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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胡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其林与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其林,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601号原告冯其林,居民。被告华伟,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华伟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立下条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11000元,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月息百分之2,经手人华伟,2009年12月5日”。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款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其林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从2009年12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