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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诉邵某某、靳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某,靳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邵某某,女,汉族。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邵某某、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邵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租好药师柜台一节,原、被告协商好货款每半月支付一次,而被告每到半月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91元。被告邵某某、靳某某辩称,对欠款认可,被告不支付的理由是海区药监局正在对原告销售的欧姆龙牌电子血压计进行行政处罚,该案还在进行中,原告应配合把这件事处理完毕了,被告再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承租乌海市海勃湾区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柜台从事欧姆龙牌血压仪、艾科牌血糖仪及血糖仪配套试纸等医疗器械的销售。2013年5月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靳某某签订《柜台出租协议》一份,第8条约定“乙方所售产品为甲方现金收取,甲方收取时,每半月给乙方结一次帐”。2013年8月9日,乌海市海勃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药店现场不能出示购进器械票据”对两台欧姆龙牌电子血压计进行处罚,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撤出柜台。另查明,被告邵某某、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某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的负责人。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相关约定的内容;提供售货小票101张,金额为12691元,证明欠款金额。被告邵某某、靳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邵某某、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海勃湾区药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处罚缴款书、没收物品凭证、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经营的医疗器械因没有相关的证件而被海勃湾区药监局查封,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海勃湾区药监局是处罚药店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当时票确实是没有,但是两、三天后补的相关手续,执法人员因没有机打进货发票就罚款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靳某某签订《柜台出租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柜台出租协议》实际出租人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好药师大药店二分店负责人即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某某、靳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邵某某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原告陈某与被告靳某某、邵某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靳某某、邵某某应按《柜台出租协议》第8条约定将代收货款给付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主张被告靳某某、邵某某返还货款12691元,二被告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靳某某提出因原告出售的欧姆龙牌电子血压计不符合规定而被乌海市海勃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告配合将该处罚处理完毕再进行支付的抗辩意见。该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靳某某返还原告陈某货款12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为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某某、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冯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纪检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