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巧珍诉被告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珍,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宋巧珍,现住滦县小马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赵宇,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原告宋巧珍诉被告赵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赵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口时,与李志强驾驶的冀BJT1**号轿车停车等待左转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李志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受伤、手机、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志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无责任。经查,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宇,赵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1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011.2元、护理费185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335.86元。现扣除被告已给付13423.66元,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2.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司机刘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证据三、冀B50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斌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宇;证据四、刘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斌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宋巧珍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宋巧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经院方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鼻面部钝挫伤、鼻根部软组织挫伤、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炎,出院证证实宋巧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证据六、宋巧珍医疗费票据8份、挂号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共计花费医疗费13148.66元;证据七、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8、9、10月份工资明细表、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宋巧珍的平均工资为3468元;证据八、滦县宏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宋巧珍父亲工资3480元,宋巧珍出事故后,由其父亲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赵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为该起交通事故共垫付了3万元。被告赵宇向法庭提交为原告支付3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及李志强垫付了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赵宇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案原告只是伤者之一,故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本案原告和另外几位伤者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赵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该病历的出院情况中有明确记载,患者坚持出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病历,我方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间隔六天,而且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第一次出院,原告的伤情并不适合出院,但原告坚持出院,在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之间不排出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此住院中原告所记载的户口地址不一致,第一次是唐山市路南区保骏4S店,第二次记载的是唐山冀东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六、对原告的医疗费我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对门诊收费收据及第二次医疗费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治疗慢性鼻炎的费用予以剔除;对证据七、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两次住院所交代从事工作的单位明显不一致,但是这两个单位均与汽车销售有关,我们同意按照河北省2013年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4.15元来予以计算原告的日误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其第一次病历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相关规定,我们认可30天;对证据八、鉴于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来给付护理费,因为本案原告及护理人均属于农村户口。对护理费我们同意按照农林牧渔37.16元来予以计算,护理期限认可一天。对证据九、交通费数额过高,我们认可300元。原告对被告赵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确实给付了3万元,其中支付给宋巧珍13423.66元,剩余的给付了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被告赵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口时,与原告李志强驾驶的冀BJT1**号轿车停车等待左转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李志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受伤、手机、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巧珍及李志强、郭长权、刘成龙、李素红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148.66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赵宇支付了13423.66元。刘斌驾驶冀B505**牌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宇,赵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处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符合要求,应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巧珍医疗费131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11.2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21.46元。二、原告宋巧珍返还被告赵宇垫付费用13423.6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