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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立军、徐刚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军,徐刚,王学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军,男。2013年5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刚,男。2013年6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传唤,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学雨,男。2013年5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及其徐刚的辩护人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徐刚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徐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立军提议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徐刚、王学雨表示同意。后伙同季某、腾某、豁嘴(均另案处理)。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至5月6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火车站对面老烈士陵园东侧的拆迁楼内持刀作案三起,抢走王某、马某、吕某甲的现金1200元,千足金戒指二枚、HTC手机一部、汽车钥匙等物品,并将王某、吕某甲扎伤。经鉴定,被抢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920.51元;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李立军、徐刚参与作案二起,抢得现金及千足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人民币4926.06元。被告人王学雨参与作案二起,抢得现金及千足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194.45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学雨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季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马某、吕某甲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立军提议抢劫后,被告人徐刚积极配合,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有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的供述,同案犯季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马某、吕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立军、徐刚、王学雨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但被告人王学雨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学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