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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自强与被告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强,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何自强,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关少青,系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出口加工区浑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以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系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自强与被告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强及委托代理人关少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自强诉称:原告是中国硅材料及硅基材料方面的专业技术型人才,且在该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另,原告曾是多项国家科技专项攻关项目的执行者和评审人、国务院政府津贴获得者。因被告欲使用原告技术知识,故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该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签发了《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聘用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就职后,为被告规划企业方向,建设生产线,积极组织生产,并将自己掌握的先进技术知识投入到生产之中,尽心尽力的完成了自身的职责。然而,原告用了近一年的时间将企业导入正轨后,被告却单方向原告下达了改任原告为总工程师的通知。经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后,被告又下达了要求原告离职的通知。根据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聘用年限为10年,年薪人民币80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甲方(即被告)未能按本聘用合同履行造成乙方(即原告)离职,甲方将给予乙方补偿叁佰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离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离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能履行《聘用合同》义务,在任总经理职务的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公司5600万元巨额亏损,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调整其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任职后,没有根据《聘用合同》第三条工作任务和目标拟定2011年及2012年的年度经营目标和阶段性工作目标的报告提交董事会批准。没有拟定为实现经营目标需制定的季度、月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季度、月度资金使用计划,向全公司各部门传达的经营目标和工作计划的文件。导致公司及各部门无法实施经营目标和工作计划的跟踪、评价、总结。原告没有履行董事会赋予他的这项职责,没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是以人治而非法制管理企业,公司组织机构责任不清,沟通不利。设立的职能部门没有行使部门责任,遇到问题相互推诿又无法落实责任。使问题长时间不能有效解决。具体表现在:1、没有采购计划和审批,原告直接下达采购指令,致使采购部无法按制度要求检验、入库、报账。造成多部门间矛盾和管理混乱。而原告却没有梳理各管理环节的矛盾,任其发生和发展。2、被告公司通过了ISxxx1质量体系认证、Ixxx、GB/T2xxx1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原告做为总经理不按照体系要求执行,在产品试制过程中,原告的工作指令直接违反公司制度的要求,原材料标准与实际采购的标准不符合就放行入库,使不符合产品标准的6英寸和8英寸原始材料片总计4336片购入公司,给公司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临时制定产品试制计划直接投入生产线,在试制过程中的各种实验数据没有按体系要求进行统计分析和记录。使质量部无法开展质量管理工作,部门形同虚设。在体系外审中为了能够通过外审,原告要求质量部编制虚假文件和记录,应付外审。3、在员工工资中董事会设立总经理基金一项,公司目的是利用此款奖励在工作中有特殊贡献和工作表现突出的员工。但在实际使用此款项时,原告未能按照董事会要求,而是将其定为固定的工资项目,每月数额不变、人人有份。没有体现出鼓励先进员工的目的。在员工绩效工资项目中,每月数额也是不变的,绩效工资不是按员工工作绩效分配。公司面临诸多的管理问题和职责问题,却没责任人受到过处罚。如果说哪位员工有突出工作业绩或表现,却难以找到谁受过奖励。干多干少一个样,做好做坏一个样,没有一个严明的奖勤罚懒、奖功惩错的管理措施。公司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健全也没有得到执行。原告任总经理期间,不能建立、健全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能有效组织协调和解决在实际工作中的矛盾,不能按照公司现有的规章制度执行。用家长作风来管理一个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现代化企业,又无能力掌控和处理公司实际遇到的各项问题和矛盾,造成企业管理混乱,又没有一个改变公司管理现状的可行方案提交董事会。同时,原告任职后没有建立和完善企业的生产管理流程和工艺管理流程,生产管理和工艺管理混乱,没有制定新产品开发任务书和新产品开发计划书。直接采购材料进入研发试制,在材料入库检验、生产试制阶段,质量部、工艺部、制造部就材料检验、生产试制管理、质量控制与管理、工艺试验管理等工作中矛盾重重,难以组织协调。致使投入到生产线的几千片试验片有很多不知道是哪个厂家生产的,是那种规格的硅片,何时投入到生产线,做过哪些工艺步骤,哪些还可以利用。对产品试制的结果没有失败的原因分析和总结报告,造成8英寸在线积压片5925片,6英寸在线积压片1722片。无法生产出产品,给公司造成170多万元的生产损失。作为总经理的原告,既没有给出处理意见,也没有解决方案和预防措施。到目前在生产线的这些实验片只能报废处理。原告任职期间,没能建立健全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做好配套生产设备的购入、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计划。没有完善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没有成型的产品工艺技术。企业管理一片混乱,无法进行正常的产品研制与生产。至2012年底,由何自强商定的向国内多家大型微电子制造企业和国外多家知名微电子企业提供的十几个产品品种,没有一片合格产出。致使公司在国内及国外微电子制造领域造成没有生产能力、不守信用的恶劣影响。直接影响到企业未来市场的开发、产品销售和企业发展。原告在任职后,公司才逐步了解到他的工作经历,原告一直在国内科研院所任职,从未从事过硅基材料SOI产品的开发、研制和生产制造工作。更没有此产品的工艺技术和生产制造经验。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给公司提供、研制、开发的任何一种产品工艺技术。到2012年底,公司SOI厚膜产品系列、SOI薄膜产品系列、SOI外延产品系列,在各工序都没有完成工序、工艺标准的制定。在此期间投入到生产线上的试验片都做成了废品。没有一片合格产品产出。其次,原告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至5月21日未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被告通知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保证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管理秩序。因此,原告因其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放弃履行《聘用合同》,是造成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的旷工、自动离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违反了《聘用合同》第八条2项约定,构成合同的违约。第三,《聘用合同》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劳动合同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六)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任总经理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具备条款,因此,被告有权依据《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改任原告为总工程师,没有改变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长期旷工,自动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第四,《聘用合同》第八条1、2项约定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数额又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应予调整。综上,原告隐瞒自身知识、技术、经营、管理能力及经验严重不足的缺陷,为高额报酬骗取了被告的聘用,后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胜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严重失职的行为,造成公司经营、管理混乱,使被告公司陷入巨额亏损的泥潭。被告为了挽救经营困境,依法对其调岗后,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自行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聘用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准证书、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是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相应的业务,享有法律赋予的用人资格或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并约定违约补偿金条款,此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违约补偿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如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同时,该合同第十条注明经公证处公证后才生效,因合同未公证,故合同未生效。3、总经理聘用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聘用原告为总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会议纪要、通知、总工程师任命、邮件封皮。用以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原告总经理职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了两个月,且未提出劳动仲裁申请。5、原告简历、原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证书、原告获得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奖证书、职工定级登记表、中国科学院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批表、专家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中国硅材料及硅基材料方面的专业技术型人才,且在该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原告曾是多项国家科技专项攻关项目的执行者和评审人、国务院政府津贴获得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能够进行soi产品研发及制造工作,由于原告没有这方面的工作能力,故被告公司董事会将原告从管理者调整为技术人员。6、往来邮件、资金使用情况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总经理,履行了相关职责,尽到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尽到责任义务,其能力有限,没有能力将soi形成销售产品。7、原告工资对账单、原告任职名片、华发.首府商品房认购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履行《聘用合同》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8、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万片外延SOI硅片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任总经理期间全面的履行了职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告之项目标建设的投资及存在巨大风险,由于原告的失职,被告调整原告的岗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违约。9、分析测试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当时在2010年12月底就已经生产出经国家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2011年10月份,测试是2010年,且是一种实验分析测试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系中外合资企业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原告任总经理义务、责任及被告调整原告工作改任其为总工程师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4月,此章程是2012年11月19日制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4、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职务改任为总工程师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章程与公司法规定执行,但在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未经解除原合同就私自任命为总工程师是违反约定的。在公司法和合同法范围内,除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外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大于法定。5、任命书。用以证明,被告任命原告为总工程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往来邮件及通知8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工作,原告未请假拒绝到被告公司工作应视为旷工,由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对于总工程师的任命。7、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一份(37)张。用以证明,因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考勤制度5.3条规定,应予开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任命原告为总工程师,原告没有接受任命,也就是没有入职,不涉及旷工、离职问题。8、奖惩管理制度征求、公式、奖惩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4.4.5.7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在先,原告不存在违约。9、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至5月21日为旷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在先,原告不存在违约。10、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严重失职、渎职,任总经理期间给被告造成亏损人民币5699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初期为建设期,建设期间是需要投资的,被告投入资金没到位,造成工程顺延。11、宁波抛光液合同及入库单、计划外紧急采购问题报告、有研抛光片合同及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12、浙江抛光片合同及入库单,有研、金瑞泓让步放行硅片统计。用以证明,原告指令将不合格抛光片入库,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原告认为,针对大型公司有一些计划外的采购是合情理的。且抛光液是一种易耗品。生产硅制品其中原料和产品是允许存在一定的瑕疵范围,且采购合同钟一民签订的,与原告无关。13、2012年度12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将员工工资中的绩效工资与总经理基金作为固定工资项,每月数额不变,人人有份,不能起到公司奖勤罚懒,鼓励先进的目的。原告认为,工资发放方案是经过董事会认可的,在建设期间公司没有正常生产运营,无法确定每个人工作的绩效,因此只能按现行方式实施。14、积压硅片照片、各工序硅片清盘及硅片出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任期间生产管理、工艺管理混乱,8英寸在线积压片5925片,6英寸在线积压片1722片,造成损失170多万元。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证明了2012年属于建设期,即便是有一些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属于初期生产调试范围内允许的。15、外延炉的购买合同发票、进境货物备案、设备验收单、白色污染物问题报告、外延炉安装工程合同、发票、上海正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任期间所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配套的尾气处理装置不合理,到目前仍无法安全运行。原告认为,证据材料为传真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信。16、CMP购买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设备验收单。用以证明,生产设备及检测仪器的引进的选型、技术谈判、商务谈判都是何自强主持进行,但在采购合同及技术附件中却不签字,委托他人签署。在设备购入后存在重大问题CMP抛光机,设备全款已付,但到目前设备仍然验收不合格,仍在进行工艺调试无法验收。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合同分为商业合同和技术附件。技术附件的采购是由相关技术部门负责的,关于商业合同是由分管合同采购的钟一民负责,故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17、被告公司与德国某公司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中丧失公司商业信誉。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予质证。18、配液设备合同、发票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任职工作中购买旧设备,造成不能使用的损失,可说明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员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硅材料及硅基材料方面的研究工作,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内容为“一、聘任职务:沈阳硅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四、聘用年限:聘用期限十年,到期时双方另行商议。五、聘用待遇:1、年薪为80万元人民币(税前),企业上市前每年递增7%,上市后按上市公司同行业水平评定;2、配备工作用轿车一辆,2012年3月前新购150万元内用车;3、在沈阳浑南新区解决住房一套,不低于100平方米,由企业负责装修,2011年十一前入住,在企业工作满三年产权归原告所有;4、其它权益:如原告本聘用合同第三款完成工作任务和目标,被告将给予原告5%的上市前股份。七、解聘:如因原告自身原因出现下列三种情况,被告将予以解聘:1、原告的自身健康不适应本职工作;2、原告在三年内未能完成工作目标和任务;3、原告在本企业工作期间有渎职行为和违规违法行为。八、违约:1、如被告未能按本聘用合同履行造成原告离职,被告将给予原告补偿叁佰万元人民币;2、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离职,原告将给予被告补偿叁佰万元人民币;3、如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造成双方不能履行本聘用合同,双方违约责任互免。十、本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即可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下发文件,聘用原告为被告的总经理,原告按规定到岗组织工作。2012年12月25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关于更换公司总经理的议案:鉴于公司目前仍然不能生产出产品;经营亏损;未能建立和完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混乱等状况。公司决定更换公司总经理:原告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为公司总工程师职务;聘任钟一民为公司总经。”2012年12月27日被告下发“沈硅科决字(2012)第18号”任命书,内容为“根据公司目前经营运行情况,经董事会决定,总经理批准,现任命何自强为公司总工程师。”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聘用合同》约定的待遇未予更改。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与原告邮件往来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未上班的原因为被告将原告的工作调整为总工程师。2013年4月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沈东(浑)劳人仲不字(2013)1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聘用合同》第一条的约定造成原告离职,要求被告按《聘用合同》第八条第1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特征,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聘用合同》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故原、被告之间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应由《劳动合同法》调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原告的工作未能使被告公司生产出产品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存在不胜任总经理一职的事实,故被告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在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职务进行相应的调整。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即具有劳动请求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总工程师应视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出于被告生产经营的需要,原告系硅材料及硅基材料专业技术型人才,其任总工程师更能发挥其特长,更有利于被告企业的发展。被告虽将原告改任为总工程师,但未改变《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待遇,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其劳动条件也未作不利的变更,且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故被告对于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无不妥,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安排。原告对被告任命其为总工程师持有异议并在接到通知后拒绝到新岗位上班,造成连续旷工3月,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聘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违约补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何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爱党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