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民委员会,康竹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广秀,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竹叶。上诉人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和上诉人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被上诉人康竹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亚公司、上诉人村委会均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彦军,上诉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上诉人康竹叶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2日,新亚公司与村委会以公开招标的形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435元,该合同承包人项下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为康竹叶。合同签订后,新亚公司派出项目经理李宝钢主持施工建设涉县龙虎乡南乱教学楼的工程。李宝钢施工前与康竹叶签订了分工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划分,经济责任,并附有商定从工程首付款中直接付中介费的条款。工程完工后,新亚公司与村进行了工程结算,原设计造价438871元加上基础工程变更增加的48339元以及台阶附筋价1500元,共计488710元,村委会支付了新亚公司工程款372949.80元,仍欠新亚公司115760.20元。2011年7月30日,涉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时,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注明第三人康竹叶为代理人的身份,将剩余工程款的债权人确定为康竹叶,后康竹叶分两次从涉县财政局取走包括剩余工程款在内共计123410.2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新亚公司和村委会,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的合同主体应予认定。工程完工新亚公司与村委会进行了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村委会欠新亚公司工程款115760.20元,有村委会给新亚公司及康竹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为证,因此,村委会仍欠原告115760.20元,此事实应予确认。康竹叶主张自己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向新亚公司交纳管理费,未提供从新亚公司处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及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证据,故康竹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承建合同的主体是新亚公司和村委会,村委会与康竹叶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却将本案工程欠款债权人确认为康竹叶,直接协助康竹叶从涉县财政据取走包括欠新亚公司工程款115760.20元的123410.2元,被告的行为显系欠妥,现新亚公司请求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15760.20元,应予支持。至于李宝钢与康竹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李宝钢并未取得新亚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新亚公司行使权利,但新亚公司按一定比例给付康竹叶69500元佣金的行为,是该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老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60.20元;驳回原告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8元,由被告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委会承担2500元。上诉人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亚公司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村委会不是单纯的和新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是康竹叶借用新亚公司名义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康竹叶;施工、技术资料上显示,分包单位均注明是张竹叶;康竹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二、村委会已全额给付工程款,新亚公司人无权再主张权利,因为:实际承包人是康竹叶,村委会已全部付款,债务已清;康竹叶作为合同的代理人,村委会将款给付康竹叶,也应视为给付新亚公司工程款。康竹叶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新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亚公司辩称,一、新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李宝钢是项目经理,具体组织施工。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372949.80元,其中23万元是文教局转账外,其余142949.8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由李宝钢领取,对此,村委会账目可查。二、康竹叶在施工中只起到中介作用,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其15%的中介费。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在明知康竹叶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却向涉县财政局出具虚假证明,致使康竹叶将工程款取走,村委会与康竹叶有恶意串通行为,故村委会与康竹叶对此应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新亚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康竹叶返还其非法从涉县财政局取走的本属新亚公司的工程款115760.20元,支付从2011年取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与原审被告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康竹叶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己认定:村委会协助康竹叶取走欠新亚公司工程款115760.20元的行为显系欠妥。说明被上诉人康竹叶是无权从县财政局取走本属上诉人的工程款,南乱村委的行为为固然不妥,康竹叶的行为也是明显错误,该款其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康竹叶辩称,一、康竹叶与新亚公司之间是一种借用资质关系,并交纳了管理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施工中康竹叶进行了部分投资,新亚公司财务只是转款代付;二、村委会与康竹叶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且其它附属工程37650元,是康竹叶自己施工,不对口任何人;三、新亚公司称康竹叶从财政局领取的115760.20元是新亚公司款,没有法律依据。村委会辩称,同意康竹叶的答辩意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村委会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康竹叶的身份是经涉县财政局确认过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村委会又提交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康竹叶为实际施工人。新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康竹叶为实际施工人,康竹叶即使是项目经理,也并不是实际施工人。除上诉人村委委会提交上述证据外,二审中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新亚公司与村委会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亚公司称其项目经理李宝钢具体进行了施工,且涉县文教局向新亚公司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万元,故能够证明新亚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村委会辩称,康竹叶身为新亚公司的代理人,其合同的签订实质是与康竹叶之间签订的,康竹叶是借用了新亚公司的资质,故向康竹叶付款行为应视为向新亚公司的付款。但新亚公司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其既未提供与康竹叶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也未提供新亚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仅以康竹叶为代理人身份或验收记录中记载康竹叶为项目经理就向康竹叶支付工程款欠妥,况且,新亚公司对康竹叶为其代理人或项目经理也不予认可,其向康竹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亚公司上诉称,康竹叶应将其领取的123410.2元中的115760.20元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新亚公司是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康竹叶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向康竹叶要求返还该款项并与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康竹叶辩称,其是借用新亚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并称为此交纳了管理费,新亚公司财务只是转款代付,是其将工程承包后让李宝钢负责施工。但其并未提供其承包该工程的相关证据,其所举新亚公司收取4605元的收据,因收据载明为工程款,付款单位为村委会,且新亚公司开具时间为工程完工几年后2011年1月3日,新亚公司对此是收取的管理费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康竹叶向新亚公司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涉县龙虎乡南乱石岩村民委员会负担2615元,由上诉人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