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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语姗、张语芮与西安都市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语姗,张语芮,西安都市医院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72号原告张语姗,女,201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语芮,女,201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媛媛,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厚生,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媛媛之父)被告西安都市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语姗、张语芮与被告西安都市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语芮、张语姗之委托代理人张厚生、被告西安都市医院委托代理人郭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母张媛媛于2012年8月10日在被告处剖宫生产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免费拍照并赠与原告之母。2012年9月原告家人得知被告发放的宣传广告中刊登有原告照片。随后原告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此事未果。被告在未经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广告宣传,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并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支出(打字复印费、公交出租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被告辩称,二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属实。在为原告拍照留念时,同时表达了该照片可能会用于医院妇产科的宣传,原告父母对此也是同意的。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属实,但只是如实陈述生产双胞胎这一客观事实,且宣传册本身并不对外盈利销售。在原告父母提出异议后,被告也停止了该宣传册的赠送,并多次在不同场合向原告家人表示道歉。由于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之母张媛媛在被告西安都市医院剖宫生产一对双胞胎,即本案二原告。张媛媛住院期间,被告曾为二原告免费拍照留念。后被告将二原告照片刊登在其宣传册上,免费向公众发放。原告家人得知后,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称其使用原告肖像经过原告父母同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宣传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将原告照片刊登在其宣传册上,虽免费向公众发放,但系为了提高其知名度,从而达到盈利目的。且被告使用原告照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原告监护人同意,故其已构成肖像权侵权事实。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擅自使用二原告照片,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都市医院支付原告张语姗、张语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语姗、张语芮要求被告西安都市医院赔偿二原告损失80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语姗、张语芮要求被告西安都市医院支付打字复印费、公交出租费、误工费、电话费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