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管崇永、王淑红与姚星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崇永,王淑红,姚星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管崇永。原告王淑红。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星全。原告管崇永、王淑红为与被告姚星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崇永、王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复英,被告姚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崇永、王淑红诉称,2013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王淑红在自家院内挖茅厕,被告发现后,辱骂原告,推倒原告南面院墙,并向二原告投掷砖块,致二原告受轻微伤,后二原告入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治疗。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星全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崇永、王淑红与被告姚星全均系即墨市蓝村镇五里村村民,且系东西邻居。2013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挖茅厕时,因地基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扔砖块,造成双方身体均有损伤。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管崇永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管崇永为此支付医药费602.68元。原告王淑红到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出院,实际住院35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原告王淑红为此支付医疗费6398.62元。庭审中,原告王淑红申请进行误工期限鉴定、伤残鉴定,后又放弃了伤残鉴定。2013年9月1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红头皮裂伤和右食指指间关节脱位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该案民事赔偿经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调解未果,二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147.6元,护理费3586.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35.01元。另查明,原告管崇永、王淑红均系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一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七张,照片二张,即墨市公安局告知函一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二张,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同村居民,且系东西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的社会风尚。但本案原被告遇事互不忍让,且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对纠纷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没有打伤原告,但认可其与原告发生过争执,在排除原告之伤是其自伤及诈伪伤的前提下,结合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告知函,本院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本案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综合分析案情,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责任为宜。原告管崇永主张的医药费602.68元,王淑红主张的医疗费6398.62元有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在案为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王淑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淑红主张的误工费6147.6元(102.46元×60天),结合原告的失地证明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淑红主张的护理费3586.1元,因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151.75元(90.05元/天×35天);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常规,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管崇永医疗费301.14元(602.28元×50%)。二、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王淑红医疗费费3199.31元(6398.62元×50%)。三、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王淑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0元×50%)。四、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王淑红误工费3073.8元(6147.6元×50%)。五、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王淑红护理费1575.9元(3151.75元×50%)。六、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王淑红鉴定费400元(800元×50%)。七、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管崇永鉴定费100元(200元×50%)。八、被告姚星全赔偿原告管崇永、王淑红交通费100元(200元×50%)。以上一至七项共计9100.15元,由被告姚星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崇永、王淑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姚星全承担132元,由原告管崇永、王淑红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