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9-01-05
案件名称
朱国瑶与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瑶;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朱国瑶,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怡秀,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信诚豪庭**。法定代表人:黄国亮。第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远市广清大道**盛景.观园**02div>法定代表人:阮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永毅,副总经理。原告朱国瑶诉被告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家柱,第三人清远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倪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瑶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朱国瑶委托朱清文与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崔可列签订了信诚豪庭铝合金门窗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结算方式是工程是按定额计算规则,单价双方协商,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即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023110.10元,工程量结算单由被告项目经理崔可列、施工员赖明、邵土祥签名确认。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朱国瑶工程款217010元,当天,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李伟滨与原告朱国瑶协商,达成《承诺书》,其内容如下:原告在信诚豪庭工程项目中应收未收的材料款217010元,现同意并承诺按200000元的数额收回了结。原、被告达成一致后,被告并未履行,向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国瑶铝合金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国瑶举证如下:1-2朱国瑶、朱清文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4、企业机读档案,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铝合金门窗内部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信诚豪庭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实行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原则;6、朱清文是合同的签订人,朱国瑶是股份投资人,由朱国瑶提取工程款;7、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铝合金门窗面积3589.86平方米,单价为285元/平方米,由被告项目经理崔可列、施工员赖明、邵土祥核实签名,确认总造价工程款为1023110.10元;8、信诚豪庭项目各班组材料商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表序号6铝合金班组工程总价为1023110.10元;9、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应收未收的工程款21701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李伟滨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按200000元的数额定价了结;10、市信访局会议纪要,11、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给市信访办的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7010元,除14000000元承建商开具发票外,另有6000000元是开发商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和各施工班组。朱国瑶等人是合法诉求理应得以妥善解决;建议朱国瑶等人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金誉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及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工程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诺,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信诚豪庭是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楼,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清文承包信诚豪庭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朱国瑶,朱国瑶是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信诚豪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材料商货款,工人、材料商在2009年5月强行对该商住楼停水停电,并封堵楼盘大门。2009年5月11日,经清远信访办召集协商,市建设局、光明派出所、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诚豪庭的水电、砌筑、木工、铝合金等班组及部分材料供应商均到场参加协商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点载明“其余班组的剩余工资及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各班组、各供材料货商三方按有效凭据确认后,再由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各班组和各供货商。”2010年2月10日,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信诚豪庭项目各班组/材料商工程款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各班组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商的货款,其中铝合金班组是1023110.10元。2010年5月26日,清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清远信访办作出《关于信诚豪庭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情况报告》,该报告说明“至今开发商支付给承建商的工程款为700多万元,承建商已开出1400万元的合同款发票给开发商,除上述1400万元承建商开具发票外,另有600多万元是开发商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和各施工班组。清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根据工人及材料供应商自报的金额,制作了《信诚豪庭工地材料供应商及施工班组自报欠款统计表》,其中朱国瑶、朱清文铝窗人工及材料款21701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朱国瑶向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同意由市建设局、市信访局、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信诚豪庭”工程项目拖欠部分材料商进行的《会议纪要》文本内容协商解决,由发展商代承建商支付本人铝窗工程在信诚豪庭工程项目中应收材料款217010元,现同意并承诺按200000元的数额收回了结,承诺以后不再追讨此项目承建商、发展商。李伟滨作为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字。诉讼中,朱清文与朱国瑶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但是朱清文在诉讼中不主张权利,并要求不再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因此本院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此外,原告朱国瑶原以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朱国瑶又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将清远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信诚豪庭项目是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商货款被工人、材料商围堵大门并停水停电,2009年5月11日在清远信访办召集各方协商后,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明确了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人工资及材料商货款有付款责任。《会议纪要》形成后,经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朱国瑶应收的铝合金工程款为217010元。2011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朱国瑶承诺只按200000元的数额收回工程款,并承诺以后不再追讨项目承建商、发展商。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应恪守承诺,及时支付200000元货款给原告朱国瑶,现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背承诺至今未付款,已属违约,故对原告朱国瑶要求被告清远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朱国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国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朱国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国瑶承担300元,被告清远建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