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XX与牟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牟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734号原告徐XX,农民。被告牟X。原告徐XX与被告牟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被告系一装修公司老板,经常将承揽的装修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至2013年初,被告将其承揽的河东区xx村xxxx小区家庭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原告,并约定工费共计28300元,此款应于2013年3月支付22000元,待xx村工程收尾再支付余款6300元,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300元、利息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工费单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费283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装修工人,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被告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交予原告施工,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包括天津市河东区xx村xxxx小区家庭在内的多处住宅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费单1张,内容为:“2012年工费26900元,另七天工费1400元,共计28300元,2013年3月付22000元,余6300元,xx村收尾完工结付清。”另查,原告主张的利息850元,根据原告陈述,该款实际为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费所支出的请人代写诉状的钱款、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通过提供劳务完成装修工作,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费单,被告承诺2013年3月给付原告22000元,xx村收尾完工给付原告6300元,该工费单经被告签字,视为被告对劳务费给付时间与数额做出约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50元的主张,实际为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付工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关于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牟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容给付原告劳务费28300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徐XX承担11元,被告牟X承担2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牟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