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银、王红军、王永超、王子杰、王超杰、王刘杰、王全义、史小磊、史军委、王海亮诉被告赵伟、泰州七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银,王红军,王永超,王子杰,王超杰,王刘杰,王全义,史小磊,史军委,王海亮,赵伟,江苏省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福银,男性,汉族,生于1969年7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王红军,男性,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王永超,男性,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王子杰,男性,汉族,生于1966年4月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王超杰,男性,汉族,生于1979年8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王刘杰,男性,汉族,生于1979年3月1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王全义,男性,汉族,生于1986年3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原告史小磊,男性,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9日,住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村民。原告史军委,男性,汉族,生于1986年3月19日,住河南省柘城县起台镇,村民。原告王海亮,男性,汉族,生于1973年6月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杨湖口乡,村民。诉讼代表人王永超、王超杰。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男性,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村民。被告江苏省泰州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七建)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太白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兴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银、王红军、王永超、王子杰、王超杰、王刘杰、王全义、史小磊、史军委、王海亮诉被告赵伟、泰州七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泰州七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银、王红军、王永超、王子杰、王超杰、王刘杰、王全义、史小磊、史军委、王海亮诉称,被告泰州七建在鹿邑县宋河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招工到俄罗斯打工,十原告听信被告赵伟宣传,跟随赵伟办理出国手续。十原告等出国务工人员统一集中到被告泰州七建处,于2011年5月29日出国去俄罗斯索奇务工,于2011年10月13日回国。在索奇务工期间被告泰州七建派王志毅负责管理,十原告的工资有王志毅结算并写有欠条。回国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十原告工资138149元。被告赵伟未答辩。被告泰州七建辩称,被告泰州七建从未在鹿邑赵楼招工,原告等人是被告赵伟的叔叔赵雨寒委托其在河南招工,与泰州七建无关;王志毅及被告赵伟均是替赵雨寒在俄罗斯开设的三和盛公司工作,原告是为三和盛公司提供劳务、结算费用,与泰州七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伟为原告出的证明无效,其无权安排泰州七建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泰州七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州七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赵伟证明书一份、王志毅结账清单8份,证明被告赵伟及泰州七建欠十原告工资138149元。经审查,本院将该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赵伟为欠十欠原告工资书写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十原告听信被告赵伟宣传,跟随被告赵伟办理出国手续。于2011年5月29日出国去俄罗斯索奇务工,于2011年10月13日回国。在索奇务工期间十原告的工资有王志毅写有结账清单。十原告回国途中,被告赵伟给付十原告每人180美元(折合人民币1138元)。回国后,原告找被告赵伟催要,被告赵伟向十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十原告工资138149元,其中欠原告王福银工资22247.33元、欠王红军工资20996.67元、欠王永超工资21032.67元、欠王子杰工资21784元、欠王超杰工资22881.56元、欠王刘杰工资21084.89元、欠王全义工资20407.33元、欠史小磊工资18263.12元、欠史军委工资20249.56元、欠王海亮工资20268元,以上共计欠十原告工资209215.13元。后被告赵伟给付十原告每人6000元,下欠原告王福银工资15109.33元、欠王红军工资13858.67元、欠王永超工资13894.67元、欠王子杰工资14646元、王超杰工资15743.56元、欠王刘杰工资13946.89元、欠王全义工资13269.33元、欠史小磊工资11125.12元、欠史军委工资13111.56元、欠王海亮工资13130元,以上共计137835.13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十原告工资138149元。本院认为,十原告跟随被告赵伟去国外务工,务工结束后被告赵伟向十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工资209215.13元。在十原告回国途中及回国后被告赵伟又支付十原告工资每人7138元。被告赵伟欠十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工资应予偿还。十原告要求被告泰州七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欠原告王福银工资15109.33元、欠王红军工资13858.67元、欠王永超工资13894.67元、欠王子杰工资14646元、王超杰工资15743.56元、欠王刘杰工资13946.89元、欠王全义工资13269.33元、欠史小磊工资11125.12元、欠史军委工资13111.56元、欠王海亮工资131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夏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侯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