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一彬、吴文博、吴文淦、刘周氏、宋阳、宿州市豪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吴一彬,吴文博,吴文淦,刘周氏,宋阳,宿州市豪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481-8。负责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贺红军,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一彬,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道东办事处五金路北苑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8********,系受害人刘新侠之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博,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系受害人刘新侠之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淦,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系受害人刘新侠之次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周氏,女,192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四铺村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28********,系受害人刘新侠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阳,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何家巷2号8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豪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9281476-8。法定代表人:盛方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1515-1。负责人:朱学银,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古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一彬、吴文博、吴文淦、刘周氏、宋阳、宿州市豪宸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豪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一彬等四人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6日8时40分,宋阳驾驶皖LHC9**号小型客车沿沱河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铁路立交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右侧边墙上,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滑行,又与行人刘新侠发生碰撞致刘新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新侠不负事故责任。吴一彬等四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古井公司、豪宸公司、宋阳、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17576.90元。宋阳一审辩称:宋阳认可交通事故及吴一彬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古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豪宸公司一审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非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吴一彬等四人的损失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古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古井公司一审辩称:宋阳驾车不属于职务行为;豪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致盛红英、刘新侠两人伤亡,同一交通事故致两人伤害的应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应驳回吴一彬等四人对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其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已按生效判决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盛红英52230元,驾驶员宋阳已垫付7000元医疗费,并在生效判决中述明由宋阳直接向其理赔,本案判决赔偿时应扣除以上两项支出;吴一彬等四人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8时许,宋阳驾驶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东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右侧边墙上,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滑行,与行人刘新侠、盛红英发生相撞,造成刘新侠、盛红英两人受伤以及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侠无责任。刘新侠先后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3日入住中煤三建医院两次、安徽省立医院、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68天,支出医疗费374522.85元。其中,第一次出院记录有“陪护两人,营养饮食,康复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之医嘱。2012年7月16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2)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刘新侠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刘新侠的护理等级为一级。2012年10月4日,刘新侠终因伤情恶化,不治身亡。宋阳系古井公司业务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接到古井公司通知驾车办事途中,其驾驶的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豪宸公司,实际车辆使用管理人为古井公司,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已支付另一受害人盛红英52230元,并已分两次先行给付受害人刘新侠140000元,宋阳已垫付盛红英医药费7000元。吴一彬与刘新侠于1985年5月1日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吴文博,次子吴文淦。吴一彬与刘新侠一直在北苑社区居住。刘周氏系刘新侠之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宋阳驾驶的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执行古井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侠受伤并致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古井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豪宸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新侠系城镇居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依照事故责任并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吴一彬等四人因刘新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522.85元(241239.59元+11585.23元+106420.59元+15277.44元);护理费39007.68元(186天×85.92元/天×2人+82天×85.92元/天,因只有第一次住院有护理两人之医嘱,故第一次住院按两人护理计算,后三次均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18760元(268天×酌定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268天×30元/天);营养费5580元(186天×30元/天,因只有第一次住院有营养饮食之医嘱);交通费2680元(268天×10元/天);寻人启事广告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元,上述共计972360.53元。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吴一彬等四人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已向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盛红英支付损害赔款52230元,已先行给付本案受害人刘新侠医疗费140000元,宋阳已垫付盛红英医药费7000元,故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的赔偿限额应扣除上述费用。交强险中剩余的60770元应给吴一彬等四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扣除已支付140000元,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再支付给吴一彬等四人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一彬等四人死亡赔偿金60770元;二、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吴一彬等四人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古井公司赔偿吴一彬等四人死亡赔偿金299710元、医疗费234522.85元、护理费39007.68元、误工费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26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寻人启事广告费1000元,计709620.53元;四、驳回吴一彬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5元,鉴定费2000元,由宋阳、古井公司负担。古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豪宸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管理人,一审判决认定古井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宋阳是在接到古井公司通知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3、豪宸公司明知古井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员工外借车辆而将车辆出借给宋阳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吴一彬等四人答辩称:吴一彬等四人提供了两份生效判决书,足以证明宋阳与古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阳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刘新侠,古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古井公司的上诉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予驳回。豪宸公司答辩称:宋阳接受古井公司的指派,借用豪宸公司的车辆履行古井公司的职务,豪宸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非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古井公司称豪宸公司明知古井公司不允许员工外借车辆无依据。太平洋财保宿州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了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宋阳未作答辩。古井公司、豪宸公司、吴一彬等四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宋阳系古井公司的业务员,其驾驶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为古井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古井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阳是否在履行古井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伤刘新侠,古井公司应否对刘新侠受伤并致死亡给吴一彬等四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豪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吴一彬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46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宋阳系古井公司的业务员,其驾驶皖LH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为古井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系古井公司。故一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古井公司对吴一彬等四人因刘新侠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古井公司称豪宸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使用管理人及一审判决认定宋阳是在履行古井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豪宸公司在本案中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宋阳使用,不存在过错,古井公司称豪宸公司明知古井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员工外借车辆而将车辆出借给宋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古井公司称豪宸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古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上诉人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