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姜某某、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姜某某,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是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雷,是被害人陈某某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是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3月27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男,1963年10月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勇,河北曲阳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清河城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甲,女,1963年7月1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彭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彭某戊、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勇、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泊汀、被告人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李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在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合伙开发燕南小区时产生矛盾。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乙之妻被告人牛某甲因琐事到燕南小区门口李某甲装修好的基金会,随后被告人彭某乙纠集其弟被告人彭某甲、二子彭某阳(现在逃)、妹夫彭某戊携带砍刀等物开车赶到燕南小区门口,与李某甲、姜某某、杨某和陈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斗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彭某阳用刀砍伤陈某某的头部;彭某阳用刀砍伤杨某的头部;被告人姜某某用刀砍伤彭某戊头面部;被告人牛某甲等人用砖头等物将燕南小区售楼处及李某甲的基金会玻璃、门窗等物品砸坏。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18cm、左顶骨骨折,为轻伤;杨卫头部创口长10cm、顶骨骨折,为轻伤;彭某戊头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9.5cm,为轻伤;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燕南小区售楼处及基金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393元。2、2012年12月4日,在定州市赵村镇新兴庄村租房住的陕西省延安市冯某乙和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三人已另案处理)去定州市京津宾馆牌局赌博,期间冯某乙分别借了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共26000元钱。当日15时30分许,冯某乙输完钱后要回家,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不让其走并逼其还钱,后由被告人姜某某、薛某、刘某乙开车拉着冯某乙回家,让其家人凑钱。因冯某乙还不上钱,王某某峰就给薛某发短信让他们殴打冯某乙,被告人姜某某、薛某、刘某乙在客厅及大门口对冯某乙拳打脚踢,将冯某乙的一颗门牙打掉,后强行将冯某乙带回京津宾馆的另一个房间,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看着冯某乙不让其出房间,并让其联系家人送钱,当晚十一点多钟,王某某峰、薛某开车拉着冯某乙去定州市客车厂取钱时被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50万元,当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彭某甲、牛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甲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供认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乙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主要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供认。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姜某某无罪。被告人牛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一)曲阳县恒州镇大南关村李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在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合伙开发燕南小区时产生矛盾。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乙之妻被告人牛某甲因琐事到燕南小区门口李某甲装修好的基金会,随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彭某阳(现在逃)、彭某戊等人赶到燕南小区门口,与李某甲、姜某某、杨卫、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斗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等用刀砍伤陈某某头部;被告人姜某某用刀砍伤彭某戊头面部;被告人彭某甲、牛某甲等人用砖头等物将燕南小区售楼处及李某甲的基金会玻璃、门窗等物品砸坏。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18cm、左顶骨骨折,为轻伤;彭某戊头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9.5cm,为轻伤;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燕南小区售楼处及基金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393元。被害人陈某丙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1564.31元,误工费860.2元,护理费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人民币14434.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6月9日快11点时,彭某乙领其弟彭某甲、其妻牛某甲、其子彭田阳、妹夫彭某戊、彭某甲之子、牛某乙、牛某乙之子、朱某某力之子四和尚、兰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三十多岁的小伙子来到基金会门口,彭某乙、彭某甲、彭田阳、彭某戊、彭某甲之子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其余有好几个拿着木棍,砖头等物。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杨卫他们都从基金会出来了,彭某乙,彭田阳他们一帮人就打陈某某、杨卫,江南他们。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9日快11点时,陈某某坐在一个卖窗帘的门市的凳子上打电话时,过来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行驶到燕南小区南边,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两三个人在后备箱中拿出了刀和木棍,之后那四个人边骂边向售楼处跑去,李某甲从售楼处出来,那四五个人就打李某甲,杨卫从售楼处出来拽李某甲,那四五个人转过来就打杨卫。陈某某过去拉杨卫时,一个四十多岁身材较瘦的男子用刀砍在陈某某头部,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小伙子用带刺的木棍敲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用右手一挡,有根刺刺在了陈某某右小臂上。一个较黑较壮的男子,用刀也砍在陈某某的头部,另外一个人用砖头打在陈某某头部,还有一个人用木棍敲在陈某某的右肩部。3、被害人彭某戊陈述证明,2012年6月9日11点钟左右,看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子用镐柄敲了彭某乙的头顶,将彭某乙敲倒,彭某戊将彭某乙扶起来后,彭某乙上前将一个拿砍刀的人的脖子用双手掐住。这时彭某戊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打了左肩一下,彭某戊回头一看,又看到了有一把砍刀向他砍过来,砍在了彭某戊的头上,彭某戊看到是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一个拿镐柄,一个拿砍刀。彭某乙用砍刀砍那个他掐着脖子的人,砍了两三刀。王某某开车将彭某戊送往燕赵镇卫生院。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彭某甲手拿砍刀砍在一个小伙子的头上,彭某阳也砍了那个人一刀,砍在了那人头上,彭某乙又砍了那个人一刀,那个小伙子倒在了地上。牛某甲等人用砖将玻璃门、玻璃窗等砸坏。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11时30分许,李某乙在燕南小区售楼处门口和牛某乙说话,彭某乙开着桑塔纳轿车停在燕南小区大门口,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彭某乙、彭某甲各拿一把砍刀,彭某乙次子一手拿砍刀,一手拿铁棍,彭某戊拿着两根木棒,另外一个不认识的手拿一根木棒。牛某甲叫骂,李某甲从基金会屋里出来,牛某甲用砖头打在了李某甲头部后边,接着打了李某甲左眼一砖头。从基金会屋内出来了几个定州小伙子,两个被打的爬在地上,彭某甲砍了那小伙子头部一刀,彭某乙又砍了那小伙子头上一刀。牛某甲等人用石头将基金会的门玻璃,柜台玻璃等砸坏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11时许和庞某某一起打出租车来到燕赵村燕南小区来找李某甲。牛某甲进了售楼部,刘某某听见外边有人嚷,牛某甲就跑出去了,刘某某跟着牛某甲出去,在燕南小区大门口处,彭某乙的桑塔纳轿车头向北停着,在桑塔纳轿车东边,彭某乙拿着一把砍刀,彭某甲右手拿砍刀、左手拿菜刀,彭某阳手持砍刀,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也拿着东西,牛某甲手里拿着砖头站在他们四人的前边,在桑塔纳轿车西边,彭某乙的二哥拿着砖头,在桑塔纳轿车北边马路东,彭某戊拿镐柄,牛某乙拿镐柄,朱某某拿镐柄,另外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都拿着东西。牛某甲用手中的砖头砸燕南小区售楼部的大门,李某甲出来了,杨某、陈某某、姜某某跟着李某甲出来,往里拉李某甲。牛某甲用手中的砖头抛李某甲,彭某甲用刀砍在了陈某某的头部后又去砍杨某,彭某乙又砍了陈某某头部一刀,就打乱了。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听见牛某甲说:“砸他们的门子去。”看见牛某甲等人用石头、砖头砸基金会的门和玻璃,后又去把售楼处砸了。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见李某甲的头上有血,在基金会的地上也有好多血。听说三个向彭某乙要账的受伤了。8、证人庞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牛某甲来到基金会和李某甲吵了起来。在基金会南边七、八米左右的地方,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乙之子手持砍刀,还有一个人手持钢管,正围着李某甲用拳头和砍刀柄等物打李某甲。从基金会门口旁边过去两个小伙子,快到李某甲旁边的时候,彭某乙等人用砍刀将其中的一个小伙子的头部砍伤,接着又从基金会门口旁边过去两、三个小伙子,他们相互打在了一起。这时从南边过来四、五个人帮着彭某乙一方打那几个小伙子,有两、三个小伙子被砍刀砍伤了头部,那几个小伙子向基金会跑时,牛某甲用砖头打在了李某甲的眼角。紧接着,彭某甲、牛某甲等人用砖头、铁棍等物品将基金会里的玻璃、门窗都砸了,然后他们又跑到南边的售楼处,将售楼处内的东西砸了。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11时许,路过牛某甲经营的寿衣批发门市,牛某甲说:“黑社会的抄家来了,等一会你过来。”后朱某某叫朱某某林一起去了燕南小区。见彭某乙、牛某甲、彭某阳、彭某甲、彭某戊、牛某乙、牛老二站在售楼处的外面的马路上,彭某乙和彭某戊的头上有血,彭某乙和牛某甲在骂街,李某甲和他妻子从基金会出来站在基金会门口和彭某乙、牛某甲对骂,李某甲的头上也有血,还有几个人不认识的和李某甲站在一起。然后彭某甲等人跑进了售楼处,将售楼处的办公桌、茶几和一台落地扇都砸了。然后他们跑进北边装修好的基金会,用砖头砸基金会的玻璃、门窗,然后进了基金会里边砸东西。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11时许,彭某甲到王某某家叫的王某某,王某某开车在燕南小区门口接上彭某戊和彭某乙,送往燕赵卫生院。11、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在燕南小区大门口处,见彭某乙抱着头部蹲着,头上有血,彭某甲和彭田阳在一边站着。1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快中午的时候,见燕南小区前有四、五十人,燕南小区最北边的门面房门口有碎玻璃。证彭某阳、牛某甲、彭某乙等在场,有人受伤。13、证人彭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快中午时,看到彭某乙站在燕南小区南侧的大门口,头上有血,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基金会已经被砸了。看到彭某乙、彭某甲,彭某戊在场,其他人不认识。14、证人彭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6月9日,看到从燕南小区门口最北边的门脸房出来几个小伙子,手里拿着棍子等物往南跑,彭某乙、彭某甲、彭某戊往北跑,两边的人打到一起。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燕赵镇燕赵村中部燕南小区商品楼西侧的南北大街上,燕南小区商品楼北侧为空地,南侧、东侧为水渠沟,西侧为燕赵南北大街。该商品楼一楼为二十间临街门脸,北数一、二间为基金会,北数第十三间为售楼处,在基金会与售楼处之间的南北大街上为陈某某、杨卫被打伤位置。16、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诊断陈某某:1、头外伤,左顶骨骨折;2、右上肢皮划伤。17、曲阳县燕赵中心卫生院、曲阳县第二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诊断:彭某戊1、头面部皮裂伤;2、左肩外伤。18、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陈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18cm、左顶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彭某戊头面部创口瘢痕累计长9.5cm,伤情为轻伤。19、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燕南小区装好的基金会及售楼处被砸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393元。20、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彭某乙是用刀砍伤其头部的人之一。彭某戊辨认出姜某某是用砍刀砍伤自己的人。21、燕赵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某与张会敏、张丽系同一人;杨卫与杨伟系同一人;姜某某与江南系同一人;兰某某与蓝凤辉系同一人;李某丙与李大丽系同一人;彭天阳与彭田阳系同一人;朱晓琳与朱晓林系同一人;朱某某与四和尚系同一人;庞某某儿与庞亮尔、庞某某系同一人。2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甲方即兴建燕赵镇燕南小区出资方李某甲与乙方即兴建燕赵镇燕南小区负责施工方彭某乙达成协议。2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28日,曲阳县公安局直属刑警队民警在燕赵村彭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3月10日17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天泉洗浴门口附近巡逻时将彭某乙抓获。2012年11月22日,燕赵刑警队刑警在牛某甲家将牛某甲抓获。2012年12月7日20时许,石家庄市铁路公安处清河城车站派出所在K891次列车11车19号座位将姜某某抓获。24、羁押证明,姜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被清河县城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2012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燕赵刑警队解走。25、户籍证明信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6、被告人彭某甲供述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乙供述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甲供述供认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7、定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11日15时许,姜某某伙同他人在定州市阳光2008小区为赌场放哨,被行政处罚。28、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证明:彭某甲、彭某乙、牛某甲平时表现一般,无犯罪前科。(二)2012年12月4日,在定州市赵村镇新兴庄村租房住的陕西省延安市冯某乙和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三人已另案处理)去定州市京津宾馆牌局赌博,期间冯某乙分别借了王雷峰、薛某、刘某乙共26000元钱。当日15时30分许,冯某乙输完钱后要回家,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不让其走并逼其还钱,后由被告人姜某某、薛某、刘某乙开车拉着冯某乙回家,让其家人凑钱。因冯某乙还不上钱,王某某峰就给薛某发短信让他们殴打冯某乙,被告人姜某某、薛某、刘某乙在客厅及大门口对冯某乙拳打脚踢,将冯某乙的一颗门牙打掉,后强行将冯某乙带回京津宾馆的另一个房间,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看着冯某乙不让其出房间,并让其联系家人送钱,当晚十一点多钟,王某某峰、薛某开车拉着冯某乙去定州市客车厂取钱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明,跟着王某某去京津宾馆三楼8019房间赌局上玩儿牌九,借了王某某和刘某乙26000元钱,输完后要回家,王某某让还钱否则不让走,冯某乙给家里打电话凑钱,王明让刘某乙和姓薛的拉冯某乙回家拿钱,在一楼碰到了另外那名小伙子,他开车拉着和刘某乙、姓薛的和冯某乙去了冯某乙家。冯某乙跟其兄冯某乙、其父冯某胜说了这事,家里没那么多钱,刘同他们三人就在客厅对冯某乙拳打脚踢,逼冯某乙拿钱,他们边打边拽冯某乙,拽冯某乙时把客厅的西侧玻璃门给挤碎了,刘同打冯某乙时左手手背被门玻璃划破了个小口子。他们把冯某乙拽到马路边上又拳打脚踢的打了一顿,强行带到了京津宾馆的8017房间,将门反锁,刘同、姓薛的,开车的小伙子在房间看着冯某乙,并让冯某乙给家里打电话,找钱送来。过了会儿王某某明过来说今天要是还不上钱就等着挨打吧。到了晚上冯某乙给冯某乙打电话,他说在客车厂家属院借钱,王某某明就让刘同和那名小伙子回家了,王某某明跟姓薛的带冯某乙去拿钱时被抓。2、辨认笔录证明,冯某乙辨认出姜某某是拉他回家并打他的小伙子,辨认出王某某峰、薛某。3、薛某手机短信翻拍照片证明,薛某、刘某同、姜某某在冯某乙家时,王某某峰给薛某发的短信,内容是:把他拉到没人的地方揍他,别让刘某同动手,你和江南你们揍。今天必须让他给了。4、证人冯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下午四点多冯某乙打电话说欠别人钱,让冯某乙赶紧凑钱,要不然他回不来。过了半个多小时,有辆灰白色轿车停在家门口,冯某乙和三个小伙子从车上下来,其中两个小伙子和冯某乙一起就进了屋子,向冯某乙要26000元钱,说是冯某乙在赌局上向他们借的高利贷,另外还1500元的利息,冯某乙说家里没钱,让他们等等,他们不干,就拽着冯某乙往外走,冯某乙不跟着走,他们就开始打他,在外面的那个小伙子也进了屋子打冯某乙,他们把冯某乙打倒以后就往外拽,往外拽时他们把门玻璃给挤碎了,后来那三个小伙子把冯某乙拽到门口马路边,弄他上车,他不上,就又打他,他们把冯某乙连拽带踹的弄上了车。他们走后,冯某乙就总是打电话说要钱,不然他走不了,后冯某乙报案。5、同案犯王某某峰、刘某乙、薛某供述,被害人冯某乙在京津宾馆一房间赌博借了王某某峰、薛某、刘某乙共计26000元钱,输钱后欲回家,王某某峰等人逼其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后姜某某开车载刘某乙、薛某跟着冯某乙回家凑钱,王某某峰发短信说找个没人的地方揍冯某乙,让薛某和姜某某动手打,当天务必把钱要出来。冯某乙家凑不出钱,刘某乙、薛某、姜某某强行将其带至京津宾馆一房间看着他,不让他出屋子,让他给家里打电话联系送钱。到晚上十点钟左右,冯某乙家打电话说凑上钱了,王某某峰让刘某乙、姜某某先回去了。后王某某峰带着薛某去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定州市公安局环城刑警队情况说明,我局侦办冯某乙被非法拘禁案,被害人冯某丙被薛某、刘某乙、江南殴打过程中被打掉一颗门牙。本案中,刘某乙于刘同系同一人,江南与姜某某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牛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证人庞某某、朱跃某证明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砸基金会和售楼处,故对被告人彭某甲辩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彭某戊与被告人姜某某互不相识,其陈述被被告人姜某某砍伤,且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系用砍刀将其砍伤的人,与病历资料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彭某戊并致其轻伤的行为;被害人冯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拘禁并对其殴打,证人冯某乙证言吻合,同案犯王某某峰、刘某乙、薛某供述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且与薛某手机短信翻拍照片等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赔偿。因被告人彭某甲、牛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四、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五、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4.7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六、被告人彭某甲、牛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39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