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振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振乾,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振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汪振乾因所修理的电火锅更换调控器问题与被害人文××的女儿邓×发生争吵和撕抓。文××上前拉架,汪振乾将文××和邓×推倒在地,致文××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振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振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汪振乾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老汪电器商行”门市部外,因所修理的电火锅更换调控器问题与被害人文××的女儿邓×发生争吵和撕抓。文××上前拉架,汪振乾将文××和邓×一起推倒在地,致文××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文××的伤情属轻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振乾供述。2013年1月10日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老汪电器商行”门市部外,因所修理的电火锅更换调控器问题,我与文××的女儿邓×发生争吵和撕抓。文××上前拉架,撕扯中我将文××和邓×推倒在地,致文××受伤。2、被害人文××陈述。2013年1月10日9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汪振乾的门市部,因电火锅的修理问题,我女儿邓×与汪振乾发生争吵和撕抓。我上前拉架,汪振乾将我推倒在地,倒地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邓×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文××的陈述基本相一致,并相互印证。4、证人白××证言。2013年1月10日上午,在“老汪电器商行”门市部外,我看见汪振乾与邓×和文××相互撕扯,后来邓×和文××都倒在地上了。5、证人陈××证言。2013年1月10日上午,我路过汪振乾家开的“老汪电器商行”门口时,看见电器商行门北旁的地上躺着一个老太太,汪振乾正和一妇女争吵着,旁边站着几个人。6、证人周××、王××证言。其证实均听说了汪振乾与一个妇女和一个老太太发生争吵和撕打的事情,且事发后不久,汪振乾就走了,其门市部再也没开过门。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检查报告及伤情拍照、调解协议、谅解书等。8、鉴定意见。证实文学珍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9、视听资料。证实汪振乾与文××、邓×争吵与撕扯过程。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能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振乾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振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自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