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艳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艳芝,时丕昆,陈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芝,女,住单县。被告时丕昆,男,住单县。被告陈书元,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艳芝、时丕昆、陈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艳芝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时丕昆、陈书元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王艳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72.9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时丕昆、陈书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农户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金利息一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艳芝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0万元,被告时丕昆、陈书元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后被告王艳芝偿还利息2786.55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王艳芝向芦目信用社申请贷款。2012年5月16日,被告王艳芝与芦目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时丕昆、陈书元与芦目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17日,三被告与芦目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艳芝向芦目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月利率1.75334‰,借款用途:购农产品,存款账户:6223191737178686,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时丕昆、陈书元为被告王艳芝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17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王艳芝的存款账号中,被告王艳芝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王艳芝共偿还贷款利息2786.55元。另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芦目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文件成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艳芝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并未履行约定义务,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原、被告关于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至2013年7月20日,扣除已归还利息,被告王艳芝尚欠利息14772.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艳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72.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时丕昆、陈书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艳芝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时丕昆、陈书元对被告王艳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时丕昆、陈书元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艳芝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芝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772.9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1.75334‰支付利息外,另按该月利率的30%支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丕昆、陈书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时丕昆、陈书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艳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