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桓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士彬与王立刚、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彬,王立刚,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桓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士彬,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董芳,女,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张士彬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刚,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法定代表人:吴贵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王焕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彬与被告王立刚、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家电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董芳,被告王立刚,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彬诉称:2012年8月29日晚上,原告在使用于2011年5月20日从被告王立刚经营的光源家电商场购买的友田牌XPB90-2009S型号洗衣机时,洗衣机突然发生爆炸,将正在洗衣服的原告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刚、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均到原告家中看了现场,当时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派来的张克宁经理一到现场就说,这是洗衣机自身原因导致的爆炸。并且该洗衣机在购买后每次使用过程中,均有打火现象,原告也要求被告维修过。被告在维修后告知原告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被告的产品爆炸将原告严重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仅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000元。被告王立刚辩称:原告张士彬的洗衣机确实是从被告处购买,但洗衣机爆炸的事情被告从来没有遇到过,被告不清楚洗衣机爆炸的原因,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张士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正规产品,而非二手货或者残次品。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飞龙家电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国家3C认证检测的没有产品缺陷、可以流通的合格产品。原告张士彬所诉洗衣机爆炸并非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可能系因原告张士彬使用不当所致。其一,原告张士彬系在化工厂工作的职工,因此在其工作服中携带大量易燃易爆的物质;涉案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不要在洗衣机中洗涤含有易燃易爆的物品或衣物等。其二,原告张士彬在使用洗衣机的过程中,没有在电源处接纳地线;根据使用说明书说明,如果不接纳地线,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静电。上述两点是原告张士彬使用不当,导致本案产品爆炸的关键原因。原、被告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桓台县果里镇工商所进行调解,并对相关事实达成合意。经过国家认证的实验室检测,本案产品着火原因系因外火所致,已排除产品自燃。两被告认为,两被告生产的产品无缺陷,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士彬所诉赔偿数额没有相关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张士彬自被告王立刚所经营的光源家电商场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生产的友田牌、XPB90-2009S型半自动双桶洗衣机一台。因该洗衣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打火现象,原告张士彬之妻董芳找到被告王立刚要求维修。被告王立刚告知了董芳涉案洗衣机的售后服务电话为4006780780。经董芳拨打电话联系,维修人员到原告张士彬处维修。经查看,维修人员认定系定时器有静电火花,并告知董芳,所有的半自动洗衣机不论什么品牌,该情况属于正常现象,可以放心使用。2012年8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张士彬在洗衣服时,洗衣机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张士彬的面、颈、前胸部、腹部、双上肢、双小腿及足部严重烧伤。原告张士彬随即被送往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医疗费合计19843.16元。原告张士彬住院后,董芳随即找到被告王立刚,说明情况。被告王立刚立即拨通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克宁的电话,向其说明了洗衣机爆炸事宜。2012年8月30日上午,张克宁与被告王立刚赶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张士彬。张克宁为原告张士彬缴纳了10000元的医疗费,随后与董芳到原告张士彬家中查看了洗衣机爆炸现场。2012年9月14日,董芳、被告王立刚、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代表张克宁在桓台县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爆炸的洗衣机由被告飞龙家电公司负责鉴定爆炸原因,鉴定费用由其负责;鉴定机构为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出具后,根据爆炸原因由三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履行。次日,被告王立刚将涉案洗衣机发往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山东办事处。2012年9月26日,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给原告张士彬回函称:一、经过检测洗衣机通电的部分,均无着火现象,仅导线被热烫变形,且整机上下部分无起火现象,中间部分被外火烧焦熔化,因此,洗衣机爆炸起因并非我司产品质量造成;二、我司产品已投入市场已有十多年的历史,其是一个非常成熟的产品,目前我司的洗衣机产品遍布全国各地,没有出现一则洗衣机产品爆炸起火;三、事故发生后,我司曾到贵方家中一起查看现场,讨论过问题;四、在我司出厂的洗衣机说明书上有明确指出,不得洗涤易燃易爆物品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衣物;五、对于涉及出事的张先生我们深表遗憾,出于人道主义,我司已初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基于以上几点,我司认为该事件我司除人道主义补偿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案成诉后,原告张士彬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士彬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张士彬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19843.16元。原告张士彬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原告张士彬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三、残疾赔偿金91168元。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原告张士彬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村委失地证明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除对村委失地证明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士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四、护理费3050元。按原告张士彬住院31天、出院后3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张士彬之妻董芳,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士彬提供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张士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当出具护工的收款收据,对原告张士彬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五、误工费14520元。自原告张士彬受伤之日(2012年8月30日)至原告张士彬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31日),共计121天,按原告张士彬日工资120元计算。原告张士彬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张士彬自2011年8月至今在淄博万科化工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张士彬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六、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士彬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八、鉴定费1100元。原告张士彬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3611.16元,扣除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原告张士彬要求三被告赔付123611.16元。庭审中,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张士彬质证意见如下:一、洗衣机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就有关注意事项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详细说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士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称洗衣机没有接地线,也只能说明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明知不接地线会有危险,在设计时应当接上地线;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洗的衣服带有易燃易爆物品,如果一沾有化学物质的物品就会爆炸,说明洗衣机本身存在缺陷;同时,原告在购买洗衣机和被告在对洗衣机进行维修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地线安装存在问题或者洗衣机本身存在问题,仅仅告知原告洗衣机没有问题,可以放心使用。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系国家检测质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士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被告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指明实验报告业已声明,该报告仅对受试样品有效,而本案所涉洗衣机并非受试样品,故被告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出具该种报告只是说明企业应当具备保证所产产品合格的条件,但并不能保证所产所有产品均质量合格。三、实验室认可证书、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交检测的机构“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系国家认可合法的检测单位,以及经过检测证实产品着火的原因为外火所致,排除产品自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士彬对实验室认可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系飞龙家电公司的下属单位,由该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对原告而言没有任何效力;同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亦持有异议,报告并没有说明洗衣机爆炸的直接原因,仅仅说明系外火所致,而事故发生后,飞龙家电公司的代表曾经到过现场,现场除了洗衣机外,只有一个水缸,别无他物,根本不存在外火,所以该检测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本院询问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其与“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有无关联性、该检测中心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时,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回答“不清楚”。另查明,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系涉案洗衣机的对外生产者,而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系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的0EM,即代为加工生产的基地,也包括售后维修,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并不实际生产洗衣机。另经本院向原告张士彬释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权利是一种选择性的请求权。当本院询问原告张士彬其主张何种请求权时,原告张士彬明确表示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士彬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王立刚书写的证明、保修证书、网页下载记录、照片、对于容声90洗衣机着火的回复函、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村委失地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提供的洗衣机使用说明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实验室认可证书、检测报告、桓台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产品责任纠纷。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其一为侵权主体;其二为产品存在缺陷;其三为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其四为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涉案洗衣机的对外生产厂家系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但实际生产厂家系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即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的代生产加工基地。因此,该两被告均系涉案洗衣机爆炸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主体。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关于缺陷的定义,已经明确指出缺陷本身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的财产安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险的首要标准是消费者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安全性的期望。通常考虑的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产品的一般用途;二是产品的正常使用方法;三是产品的标示;四是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五是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本案中,原告张士彬自2011年5月20日购买洗衣机,至2012年8月29日发生爆炸事故,仅一年有余,期间因涉案洗衣机在使用时,时常存在打火现象,原告张士彬要求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维修人员到其处维修,被告飞龙家电公司的维修人员也曾经到原告处维修过,其结果却是维修人员告知原告张士彬定时器存在静电火花,此属正常现象,可以放心使用。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对生产者和消费者而言,应当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对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当高于消费者的注意标准。对于一个普通、善良的消费者而言,用时仅一年有余的洗衣机的定时器存在静电火花,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洗衣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对维修人员而言,其作为专业人员,对同一种现象的解释却恰恰相反,“正常现象、放心使用”之类的术语,让消费者产生安全信赖,正是基于维修人员的上述解释,后致原告张士彬在使用洗衣机过程中,发生本案爆炸事故。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洗衣机存在缺陷。关于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问题。原告张士彬在使用涉案洗衣机过程中,因洗衣机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张士彬严重烧伤,并致九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关于产品存在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洗衣机爆炸是由原告张士彬使用不当所致,理由为原告张士彬使用的洗衣机未接地线和原告张士彬所洗衣服带有易燃易爆物品。关于原告张士彬使用的洗衣机未接地线的问题。原告张士彬在发生本案爆炸事故之前,曾因洗衣机打火现象找过被告维修人员,维修人员也曾查看过涉案洗衣机,但并未言明原告张士彬的洗衣机未接地线,仅仅说明属正常现象。因此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士彬所洗衣服带有易燃易爆物品的问题。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靠推测、猜想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洗衣机着火原因为外火所致,排除产品自燃。但该检测报告未说明外火原因,且该检测报告系被告飞龙家电公司检测中心出具,故对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飞龙家电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飞龙家电公司未能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洗衣机的缺陷与原告张士彬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张士彬主张的医疗费19843.16元、鉴定费1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士彬因本案爆炸事故实际住院31天,每天可按12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元;对原告张士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168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连续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在卷佐证,且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士彬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士彬住院3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按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550元;对原告张士彬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张士彬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士彬主张的误工费1452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士彬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30953元,扣减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广东容声电器公司、被告飞龙家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士彬损失120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士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士彬承担91元,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XX审 判 员 石 琳人民陪审员 徐国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锦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