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某与辛某甲、辛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辛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梁曰光。被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上山,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与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曰光与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其公公辛承温、婆婆孙伟芳及丈夫辛兆明相继去世,留有登记在辛承温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的房屋一处,根据1987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公公婆婆百年之后北房及一切主要财产由原告及其丈夫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一九八七年分家协议有效;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768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分家单涉及人员已经死亡,无法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分家单第三条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分家单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违反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兰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分家单一份,证明辛某、孙某夫妇生前对自己财产做出处分是真实有效的,辛某某、兰某夫妇尽了对公婆的赡养义务,现在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已经到期,原告有权取得中华埠村768号房屋所有权。证据2,青岛市城阳国土资源分局棘洪滩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1份(编号崂村建字第192号),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辛某。证据3,证人辛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两份及辛某丙提供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夫妇对辛某、孙某夫妇未尽到赡养义务,且对其进行过虐待。证据2,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证明辛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去世,孙某于2012年9月9日去世。证据3,离婚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性格暴躁并有殴打婆婆的情况。对原告兰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称不知有此分家单,对分家单上辛某、孙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也未提交对分家单上“辛某、孙某”签名是否为辛某、孙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调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不予认可,且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辛某、孙某夫妇共生育一子五女,分别为辛某某、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辛某于2009年3月2日死亡,辛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死亡,孙某于2012年9月9日死亡。原告兰某系辛某某生前配偶。另查明,1987年5月31日,辛某、孙某、辛某某及原告兰某达成协议如下:一、某某夫妇负责赡养父母……;二、住房两处,北屋归父母所有,南屋归某某夫妇所有;三、父母财产的继承问题,住房及一切主要财产由某某夫妇继承。该协议书由中间人辛书写,其上有辛某、孙某、辛某某、原告兰某及辛的签名。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协议书中的北屋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768号房屋,南屋已经由辛某某夫妇出售给他人。再查明,1991年11月,崂山县人民政府为辛承(成)温颁发了崂村建字第192号宅基地使用证(地籍号为I10-1404-397)。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因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如何继承引起的继承纠纷。所谓的分家一般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是指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从辛某、孙某、辛某某及原告兰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款应为赡养协议,第二款应为分家析产协议,辛某、孙某、辛某某及原告达成的赡养协议及分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的第三款应当认定为遗嘱,因被继承人辛某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辛某某又死亡,遗嘱是否有效,是否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有待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对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辛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