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建军与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284号原告崔建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潼关一区5幢111号。负责人杨小刚,总经理。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二区5号楼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艾保青,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礼庆,男,1990年9月3日出生,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原告崔建军与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崔建军,被告安易居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礼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军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与第一分公司续签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自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房屋交给第一分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为2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2450元,按季缴纳,具体付款日期第二次2013年8月1日,第三次2013年11月1日,第四次2014年1月1日,以后依次类推。第一分公司应于2013年8月1日第二次向我支付租金,然第一分公司却无故电话通知我不再出租代理了,让我收回房屋。我当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损失,被告均强硬无理拒绝。我认为,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我损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我合法权益,造成我很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元,判令被告赔偿我房屋附属设备、设施损坏损失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安易居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提前一个月给业主崔建军打过电话,当时原告是和我公司的财务谈的这件事情,我们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而且我们在8月5日的时候已经给业主交还钥匙了,屋内卫生及维修我们的师傅已经过去了,我们有保洁和维修的单子,给原告进行了保洁和维修。经审理查明:崔建军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小区X号房屋业主。2013年4月28日,第一分公司(乙方)与崔建军(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五条,甲方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一分公司,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两年,甲方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六条,租金标准为每月2450元,按季缴付,具体付款日期第二次2013年8月1日,第三次2013年11月1日,第四次2014年1月1日,以后依次类推。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每年预留30自然日作为乙方工作期,自然日后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房租。甲方同意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第八条,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一)出租代理期开始前甲方提供的房屋及设备设施应完好无损(经过甲乙双方确认签字)出租代理期开始后乙方监督承租人妥善管理并安全使用房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所导致的损毁、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负责监督承租人修理或赔偿。(二)如房屋内的基础设施由于自然老化所导致的损坏均由甲方负责,或者乙方负责修理,甲方承担费用。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一)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该房屋达5日且未征得乙方同意的;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使用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装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代理出租该房屋的;4、设施严重老化,供暖供电供气不足,影响正常使用的;5、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的。(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须退还乙方剩余房租,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赔偿乙方为房间添置设施及装修费用;(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合同之后附设施、设备清单: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燃气灶一台、床四个、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桌子一个、沙发一套、电表卡一张、燃气卡一张、大门钥匙4把。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4月28日,第一分公司向崔建军支付第一季房租4900元。之后,第一分公司无故不再承租崔建军房屋,2013年8月5日,崔建军从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处拿到房屋钥匙,电卡、气卡各一张。庭审中,崔建军表示2013年8月5日仅仅收到两把钥匙,还有一把在第一分公司手中,要求其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并进行房屋清洁,8月10日才拿到另外一把钥匙,并表示自己房屋中的附属设备和设施因第一分公司原因导致损坏,要求其赔偿损失,对此,第一分公司和安易居公司均不予认可,表示即使8月10日拿到最后一把钥匙,表明了崔建军认可当时房屋设备设施,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系其公司导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收条、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开始30天存有空置期,不予计算房租,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租金,故给付的租金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租金,之后第一分公司未再支付任何租金。2013年8月5日原告从第一分公司处取回钥匙两把和电气卡等,8月10日取回最后一把钥匙,虽然二被告对最后给付钥匙时间不予认可,但是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和辩论阶段的意见,可以认定最后给付钥匙时间为8月10日,故第一分公司应再支付8月2日至8月9日的剩余8天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未约定迟延给付租金的相关违约责任,但是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必然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关逾期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终止合同时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对原告进行了通知,也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虽然双方违约金约定较高,但是从双方权利义务角度看,双方均给对方约定了同等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该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设施损失费用,其虽然提供照片,但是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接受房屋之后进了使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在被告承租期间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分公司系安易居公司的分公司,其领取有营业执照,依法进行了登记注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时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相关执行法律中也规定了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崔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的租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崔建军租金迟延给付利息,该利息以本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为基本,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付本金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为止;三、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崔建军违约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四、驳回原告崔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安易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