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战良、代先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战良,代先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城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良。被告代先利。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李战良、代先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李战良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加诉讼,被告代先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根据被告对卖方的自主选择,向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购买挖掘机并租赁给被告李战良使用,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战良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李战良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李战良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担保人代先利为被告李战良在本合同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战良多次拖欠到期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并支付已到期租金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战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李战良返还租赁物;请求被告李战良立即支付未付租金234449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及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期间的租金本息;判令被告代先利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战良代理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代先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战良与原告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李战良的自主选择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挖掘机的事实;2.被告李战良、代先利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战良与原告关于租赁挖掘机的租金、违约责任及被告代先利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约定;3.被告李战良租赁设备《执行日程》一份;证明被告李战良应支付租金本息计划;4.原告出具的被告李战良《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战良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李战良拖欠租金本息金额及其违约的事实。被告李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先利未予质证。被告李战良、代先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DH300LC-7斗山挖掘机一台。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战良及千里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战良对卖方及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千里马公司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00LC-7,机号���23356,设备价款1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战良、代先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战良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李战良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租金本息共计1003916元,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分36次还清;被告代先利自愿为被告李战良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李战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李战良于2008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支付租金本息共计931304.79元,下余租金本息72611.21元未付,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战良及千里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战良、代先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战良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李战良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战良应支付租金本息共计100391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李战良已支付租金本息共计931304.79元,故下余租金本息72611.21元被告李战良应当继续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战良应支付其租金本息726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代先利自愿为被告李战良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且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代先利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先利对被告李战良应支付的逾期租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已约定利息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李战良、代先利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本息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一分。二、被告代先利对被告李战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战良、代先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李战良、代先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