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曲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曲波,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栖霞市。原告曲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豪泺牌鲁FS14**号、天翔牌鲁FU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3月6日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豪泺牌鲁FS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天翔牌鲁FU4**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豪泺牌鲁FS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2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1座,以上险种均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天翔牌鲁FU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75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18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孙传洋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由莱州开往浙江省富阳市送货,在途经江苏省境内,行驶至沿海高速1075km段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经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油箱爆炸引发火灾。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保险车辆损坏严重,经测算,其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值,确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9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等费用13270元,以上损失共计20727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均以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207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豪泺牌鲁FS14**号、天翔牌鲁FU4**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豪泺牌鲁FS14**号、天翔牌鲁FU4**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3月6日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豪泺牌鲁FS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天翔牌鲁FU4**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豪泺牌鲁FS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天翔牌鲁FU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500元,以上二车均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2月18日1时1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孙传洋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由莱州市开往浙江省富阳市,途经江苏省境内,行驶至沿海高速1075km段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消防大队及被告报案。经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系油箱爆炸引发火灾。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牵引车损坏严重,经测算,其修复价格已超过事故前的自身价格,故无修复价值,经鉴定人员市场调查,该车的重置价格为220000元,根据其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为90%,另外测算残值为25000元,则该车的损失为220000×90%-25000=173000元;挂车损失21000元,合计受损车辆损失194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还花费施救费等费用132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投保单、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根据被告了解,该投保车辆并非是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油箱爆炸引发火灾,而是先起火后引发油箱爆炸,因此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告驾驶员孙传洋在公安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在该材料中驾驶员孙传洋陈述:我驾驶车辆,当行驶至1075路段时,发现车辆油箱起火,我急忙将车辆靠右停在紧急停车道,将车辆停下后,火势已经着起来了,我迅速和另一名驾驶员准备用水灭火,因系油箱起火,火势较大,我马上打电话向消防部门报警,等消防人员到达时火势更大了,油箱爆炸了,把轮胎和车棚全烧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起火原因应以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准。被告为查明该次事故起火原因,曾于2013年3月14日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起火可排除油、电路因素引起,因勘查时牵引车左右后轮等部件缺失,具体起火原因无法确定。同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鲁FS14**(鲁FU4**挂)车起火原因的相关资料。经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原因系油箱爆炸引发火灾,该起火原因已由公安消防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也排除了发动机本身及燃油供给系统泄漏引发的着火因素,因此该次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本院到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被保险车辆起火的相关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此次事故造经济损失207270元(其中投保车辆损失194000元、施救费1327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曲波保险金207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41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