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南通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锦丰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安县锦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南通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琴。委托代理人仲海青。被告海安县锦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兰。原告润康公司与被告锦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康公司诉称:被告同时租赁了原告位于海安县宁海南路138号西侧二号及三号两间厂房,并于2011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和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租赁费用按半年结算,乙方(即被告)在每半年的前一个月的3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即原告)。被告从2012年9月3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给付租金100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原告已于2013年3月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于当日交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52220.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220.48元及按日支付欠费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8698.2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最终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锦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安县城宁海南路138号二号厂房西侧、138号三号厂房西侧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仓储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房屋租金分别为60480元/年、60000元/年;合同约定租金按半年结算,被告在每半年的前1个月的3日前交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2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给付租金1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于当日交还租赁房屋。被告尚欠租金52220.49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半年的房租50240元(30240元+3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6日房租1980.49元(60480元/年/365天*6天+60000元/年/365天*6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出具的通知及快递单、税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丰公司向原告润康公司支付租金52220.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锦丰公司向原告润康公司支付违约金8698.2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9日),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220.48元为标的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锦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锦丰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润康公司代垫,被告锦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润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