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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周邦芹、喻晓华与丁传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周邦芹。原告:喻晓华。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谓岳、郑岳。被告:丁传炜。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原告周邦芹、喻晓华为与被告丁传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同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邦芹、喻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告丁传炜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邦芹、喻晓华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双方在连云港共同投资创办了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周邦芹投资600000元,占有20%的股份,原告喻晓华投资300000元,占有10%的股份。因各股东对公司管理意见分歧,经协商两原告的股权合计以900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之后被告逾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丁传炜向原告周邦芹、喻晓华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400000元,从2012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转让前后企业登记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及两原告已经将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丁传炜答辩称:被告与本案原告共同投资如泰公司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是,其中原告周邦芹投资200000元,占有20%的股份,原告喻晓华投资100000元,占有10%的股份。经协商,退股金应按两原告原来投入的股金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的投资额是300000元,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未发生变化,不应当按900000元退股。且协议中,退股金不计利息,在规定时间内退还本金即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告周邦芹、喻晓华与被告丁传炜等人共同投资创办了连云港如泰铸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丁传炜出资400000元,占有40%的股份,原告周邦芹出资200000元,占有20%的股份,原告喻晓华出资100000元,占有10%的股份。2011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两原告股权合计以900000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当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原告周邦芹变更为被告丁传炜,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周邦芹、喻晓华与被告丁传炜因股权转让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股权转让款应按两原告投资款300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邦芹、喻晓华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其中400000元,从2012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丁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44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