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舜德与周显达、周春辉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德,周显达,周春辉,周震宇,陈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舜德,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林统,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达,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春辉(曾用名周春晖),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震宇(曾用名周正宇),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仙女,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飞、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舜德为与被告周显达、周春辉、周震宇、陈仙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剑、被告周显达、陈仙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舜德起诉称:浙江摩尔舒卫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摩尔舒公司)原名台州市摩尔舒卫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摩尔舒公司),其前身为椒江市金宇人造玛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由被告周显达、周震宇、周春辉、陈仙女及原告陈舜德共同投资组建,由被告周显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股权比例为10.67%。在该期间,原告一直在成都负责业务上的管理,后因故离职,但股权一直存续至今。2012年11月份,原告因存疑经查询工商档案,发现被告周显达、周震宇、周春辉、陈仙女趁原告在成都期间,在2000年3月14日、2002年3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申请将注册资金增加至8580000元、11880000元,将原告股权比例从10.67%降至4.08%、2.95%,上述股权比例变更均经工商局核准进行变更登记。在2004年3月31日,上述被告又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协议及章程修正案等一系列文件,将原告被非法变更登记后的2.95%的股权也转移至被告陈仙女、周显达、周震宇、周春辉名下,并向台州市工商局椒江分局申请变更登记,而台州市工商局椒江分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于2004年5月13日核准了各被告的申请,将原告在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被告陈仙女、周显达、周震宇、周春辉名下,并换发了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四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确认2004年3月31日四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2004年3月31日四被告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无效。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浙江摩尔舒公司原名台州摩尔舒公司,其前身为金宇公司,系挂靠乡镇企业,实则由被告周显达、案外人周军富、泮国林、沈伯泉等投资组建而成的民营企业。1998年11月28日,因周军富、泮国林、沈伯泉退股,吸收被告周震宇、原告陈舜德入股。根据当时股东会决议,原告陈舜德需出资350000元,占10.58%股份。但事后原告未向公司缴纳任何股金。浙江摩尔舒公司所有出资都是被告出的,原告只是空挂个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不是公司实际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二、考虑到原告是被告陈仙女的亲兄弟,在公司工作多年,基于亲情因素,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同意原告退股,被告周显达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原原告经管的成都办事处库存物资及车辆归原告所有,并免除了原告欠公司的241890元的借款,协议还约定上述处理一次性了结,今后甲方即浙江摩尔舒公司的一切与乙方即原告陈舜德无关。该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清了退股款。期间,被告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公司有过分文出资,本身就不是公司真正的股东。鉴于其“挂名股”及亲情关系,被告按退股协议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即退股金,原告已无挂名股东资格,退股协议也明确约定公司的一切与其无关。故自2001年12月31日签订退股协议后,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变更登记等一切公司内部事务及行为均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陈舜德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金宇公司企业章程及股份章程(原告认为系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金宇公司投资人,所占股份为三股,且原告系金宇公司副经理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台州摩尔舒公司股东及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三、台州摩尔舒公司章程两份及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台州摩尔舒公司原有股份10.67%,四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股份稀释到4.08%的事实;四、浙江摩尔舒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四份,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股权稀释到2.95%及四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擅自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并将原告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四被告的事实。被告周显达、周春辉、周震宇、陈仙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两份章程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企业章程无被告周显达及原告陈舜德的签名,股份章程系复印件,且该两份章程也无法证明原告系金宇公司股东及股份情况等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台州摩尔舒公司所占股份份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真正股东等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系台州摩尔舒公司名义上的股东,非真正的股东。另外,因原告已在2001年12月31日退股,故证据四反映的浙江摩尔舒公司的一切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四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台州摩尔舒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1998年11月28日台州摩尔舒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吸收原告为新股东,其出资350000元占10.558%股份,但由于原告未出资故未成为公司真正股东的事实。二、退股协议、存款凭条、收条各一份及领据三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浙江摩尔舒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并已收取退股款2500000元,原告已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的事实。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台州摩尔舒公司占有10.558%股份的事实。对证据二中的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陈舜德”的签字及指印均不是真实的。对2003年12月的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现金500000元,但该款项是原告分红的钱。2003年7月18日领据中的650000元系分红性质,其中现金150000元,转帐500000元。2003年7月18日右上角编号为196的领据,原告确有签过字,但领据中的钱未领到。2006年9月24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的500000元不是退股的款项,原告当时急需用钱,故与被告说好,如以后退股的话,抵作退股款。另外,2003年7月18日领据中的650000元包括了2003年4月15日的500000元,故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650000元。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浙江摩尔舒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相应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作出情况。上述证据并载明原告在浙江摩尔舒公司有350000元投资,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缴纳股份款,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告的股东身份已在工商部门有登记,其是否缴纳股份款,涉及的是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原告股东身份的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虽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在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已经得到证明。4.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浙江摩尔舒公司在1998年时股东股份分布情况。5.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存款凭条、收条及领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收到退股款的事实。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存款凭条、收条、领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中2003年7月18日的领据中载明“领回股份投资款”内容,2006年9月24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摩尔舒公司2005年股份款:伍拾万元…”,这两份证据均已明确原告收到的这两笔款项的性质为股份款,原告解释上述款项为分红款并不合理;第二、从庭审中反映,原告陈述其从2002年开始即不在摩尔舒公司上班,其原来负责的成都办事处在2001年也已不存在。另外,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06年,如果原告一直未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其多年未向被告主张其股东权利并不合理。第三、浙江摩尔舒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发生于2004年,距起诉之日也将近十年,而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是对外公示的资料,原告如果对变更登记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反映原告针对股东变更登记向被告或工商局及时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至迟已于2003年7月18日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退股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退股协议中“陈舜德”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四被告明确表示对退股协议中“陈舜德”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退股协议内容看,其主要反映原告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的具体条件,在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退股的情况下,对该退股协议的认定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摩尔舒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开始经营。1998年12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台州摩尔舒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周显达、周震宇、周春晖、陈仙女、陈舜德共同投资组建。其中周显达出资190.0216万元,占57.32%;陈仙女出资35.3721万元,占10.67%;周震宇出资35.3721万元,占10.67%;周春晖出资35.3721万元,占10.67%;陈舜德出资35.3721万元,占10.67%。2000年2月28日,四被告达成另一份台州摩尔舒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周显达、周震宇、周春晖、陈仙女、陈舜德共同投资组建。其中周显达出资718万元,占83.68%;陈仙女出资35万元,占4.08%;周震宇出资35万元,占4.08%;周春晖出资35万元,占4.08%;陈舜德出资35万元,占4.08%。2000年3月14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浙江摩尔舒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315100元变更为8580000元。2002年3月25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浙江摩尔舒公司注册资本(金)由8580000元变更为11880000元。原告至迟于2003年7月18日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2004年3月31日,四被告达成浙江摩尔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该份协议中,原告陈舜德及被告周显达作为转让方,被告周震宇、周春辉(晖)、陈仙女作为受让方,协议载明:浙江摩尔舒公司为周显达、周春辉、陈仙女、陈舜德、周震宇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8万元人民币,其中周显达占88.2%股份,周春辉、陈仙女、陈舜德、周震宇各占2.95%股份;周显达将持有股份中的39.55%转让给周震宇,将股份中的38.65%转让给周春辉,陈舜德将公司股权中的2.05%转让给陈仙女、将股份中的0.9%转让给周春辉;股权转让后,周显达占10%股份,周春辉、周震宇各占42.5%股份,陈仙女占5%股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陈舜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日,四被告达成浙江摩尔舒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188万元,由股东周显达投资1048万元,陈仙女、周震宇、周春辉、陈舜德各投资35万元共同组建;现公司股东陈舜德退出,其股份全部转让,周显达转让部分股份,由股东陈仙女、周震宇、周春辉分别受让;陈舜德退出后,不再享有企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不能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及其他活动。该股东会协议中原告陈舜德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2004年3月31日,四被告再次达成浙江摩尔舒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188万元,由股东周显达以投资1048万元,陈仙女、周震宇、周春辉、陈舜德各以投资35万元共同组建。现公司股东陈舜德退出,其股份全部转让,周显达转让部分股份,由股东陈仙女、周震宇、周春辉分别受让。股权结构调整为:周显达投入118.8万元,占10%;陈仙女投入59.4万元,占5%;周震宇投入504.9万元,占42.5%;周春辉投入504.9万元,占42.5%。2004年3月31日,四被告达成浙江摩尔舒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原章程的第三条、第十条作了修正。2004年5月13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浙江摩尔舒公司投资人(股权)发生变更,原为:陈舜法,出资额35万元,百分比2.95%;陈仙女,出资额35万元,百分比2.95%;周春晖,出资额35万元,百分比2.95%;周震宇,出资额35万元,百分比2.95%;周显达,出资额1048万元,百分比88.22%。变更为:陈仙女,出资额59.4万元,百分比5%;周春晖,出资额504.9万元,百分比42.5%;周震宇,出资额504.9万元,百分比42.5%;周显达,出资额118.8万元,百分比10%。2005年10月18日,投资人(股权)再次变更为:陈仙女,出资额356.4元,百分比30%;周显达,出资额831.6万元,百分比70%。另,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明确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31日浙江摩尔舒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舜德”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浙江摩尔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浙江摩尔舒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原告陈舜德已从浙江摩尔舒公司退股,上述协议系四被告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具体系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所签。而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故即使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情节,亦不会导致讼争协议的无效。尤其是原告在2004年3月31日之后,如2006年9月24日从被告处领取了股份款的行为,应视为对200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认可。另外,四被告在2004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将会导致浙江摩尔舒公司的股权结构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系重要的公司信息,亦系第三人与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信赖基础之一,因此认定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亦将使得第三人的权益因原告的懈怠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原则。鉴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法定无效情节,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3月31日所作的《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份章程修正案是针对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所作,仅是对变更内容的固定,不具有合同的性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舜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灵敏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