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张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张迎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王列华。被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张欧。原告王爱华与被告张迎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委托代理人王列华,被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到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迎春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被告愿意在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用在金湖县某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爱华工资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春花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