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汪建球。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毅。委托代理人:查剑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委托代理人:王赛娜。原告张建新为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球,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剑洲,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起诉称:2013年1月1日中午,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的员工戴×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路开往瓯海区娄桥街道方向,11点50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新桥医院前地段,与前方行人即原告张建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现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271.50元。交警部门认定戴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37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9.20元、其他必要支出30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城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90153.25元,扣除已支付的64839.50元,还应赔偿125313.7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戴×是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且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4839.5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温州市瓯海郭溪与蜓共舞皮鞋厂出具的工资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及收入情况;7.都昌县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以证明原告需扶养对象的情况。被告城西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内容空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且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内容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且根据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内容显示,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城西公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治疗缴费单,以证明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其他必要支出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对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与户口簿中的人员的亲属关系,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日中午,被告城西公交公司的员工戴×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望江路驶往瓯海区娄桥街道方向,11时50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前地段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张建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血,行左额颞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3704.05元(含伙食费311元)。治疗期间,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4839.50元(含医疗费和其他必要支出)。因原告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3)第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新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于2012年11月6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潘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与温州市瓯海郭溪与蜓共舞皮鞋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另认定,原告的长子出生于1995年8月2日,次子出生于2000年6月22日,长女出生于2003年2月16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其他必要支出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新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戴×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311元,计63393.05元;2.当事人协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其他必要支出为3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住院15日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计算,出院后75日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标准计算,共计7594.04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结合原告的岗位,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38元标准计算,计1766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温州市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的691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数额11739.2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戴锋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48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5955.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843.0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602.2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19602.2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6353.05元,由被告城西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城西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175955.29元,扣除已支付的64839.50元,余款111115.79元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新1759**.29元,扣除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4839.50元,余款1111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建新。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142元,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韩惠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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