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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安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鲁QGH110**号轿车,沿蒙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荣和庄路段时,因会车时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与顺行的该村村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期丈夫聂某乙)相撞,致聂某乙肋骨多发骨折、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王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安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被告人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安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还查明,被害人聂某乙、王某的亲属聂某未在本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安某赔偿被害人亲属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359.5元,诉讼费15100元、保全费2240元由被告人安某负担。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安某对当庭出示的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111439.5元,无异议,但因未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甲、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安某驾驶证信息、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某于次日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