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卡德尔巴依?塞都、吴金华,卡德尔别克?斯德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卡德尔巴依·塞都,吴金华,卡德尔别克·斯德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新晨,该公司法律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德尔巴依·塞都,男,哈萨克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华,女,锡伯族。原审被告:卡德尔别克·斯德克,男,哈萨克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德尔巴依·塞都、吴金华,原审被告卡德尔别克·斯德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3)察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晨、被上诉人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卡德尔巴依·塞都、卡德尔别克·斯德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21时许,吴金华驾驶新FK0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S313线51K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卡德尔别克·斯德克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摩托车人卡德尔巴依·塞都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卡德尔巴依·塞都在农四师医院住院15天,2013年4月16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卡德尔巴依·塞都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50天,并交付鉴定费1,700元。卡德尔巴依·塞都受伤期间,吴金华为其垫付治疗费5,188.2元,出院后卡德尔巴依·塞都在门诊做检查花去135元。另查,吴金华属无证驾驶,卡德尔别克·斯德克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2012年12月5日,察布查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察公交认字(2012)第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华、卡德尔别克·斯德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卡德尔巴依·塞都无责任.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审判决认为:吴金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章驾车,强行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害损失的后果,其行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过错责任,同样,卡德尔别克·斯德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以致发生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关于新疆中业鉴定所鉴定卡德尔巴依·塞都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50天的结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出期限过长的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卡德尔别克·斯德克提出,卡德尔巴依·塞都系兵团户口,赔偿应按兵团农牧工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经审查,兵团系统每年度均公布其农牧工年度收入情况,使用该标准更符合客观实际。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卡德尔巴依·塞都所提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请求,现只有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此类费用必然发生,只能酌情适当补偿,所提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应酌情适当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可按相关票据和伤残等级依法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卡德尔巴依·塞都医疗费135元,护理费5,300元(50×106天)、误工费15900元(150天×106元)、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75元、伤残赔偿金20,466元(1023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4,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吴金华、卡德尔别克·斯德克赔偿卡德尔巴依·塞都鉴定费1,700元(两人各承担一半,即每人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吴金华、卡德尔别克·斯德克各负担3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已查明吴金华无证驾驶新FK06**号轿车肇事,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44,176元,但却未赋予上诉人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金华的答辩:追偿可以,但是应当按责任与卡德尔别克·斯德克分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卡德尔巴依·塞都赔偿后,对侵权人吴金华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3)察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卡德尔巴依·塞都赔偿后,有权向吴金华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4元,由吴金华负担782.2元,由卡德尔别克·斯德克各负担7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壮锦代理审判员 芦梦璇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