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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凤云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陈凤云,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洁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陈凤云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云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承诺二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斌向原告陈凤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斌向陈凤云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预计使用贰个月,月利率为10%,若到期吴斌未及时还款,陈凤云拥有通过合法途径追讨债务的权力,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之子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因张某在外地,故由原告将借款转交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系现金支付,由于张某从事钢材生意,手边一直有大额现金供流转,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张某在2012年11月有大额钱款支取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10%,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云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被告吴斌应负担的诉讼费2900元已由原告陈凤云预交,被告吴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歆人民陪审员  江宝六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