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道萍与张义苗、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萍,张义苗,钱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刘道萍。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张义苗。委托代理人钱晓丽。被告钱晓丽。原告刘道萍与被告张义苗、钱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萍、被告钱晓丽(兼被告张义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萍诉称,被告张义苗借原告70万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张义苗归还此款,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钱晓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义苗、钱晓丽辩称:上述借款是真实的,但已归还10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人是张义苗的姨妈王XX,张义苗只是代签了名,该笔借款与王XX犯罪有关联,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告钱晓丽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据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义苗向原告刘道萍出具借条,注明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义苗又向原告刘道萍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0万元;以爱涛天逸园7-602室房产作抵押。为证实上述借款资金的交付,原告提交了其在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阳支行的卡内账户明细表,该表记载:2013年1月20日到3月11日,刘道萍上述账号内现金取款及转账付款共计63.5万元。2013年1月28日,刘XX从上述银行取款5万元。原告称:上述借款均是出借给被告王XX;刘XX是其姐姐;借款发生在前,现有借条是前面借条转换而来,故取款时间与现有借条上时间有出入。关于借款事由,原告称:上述借款出借前,王XX向原告称,张义苗承接了长江酒店的装璜业务,需要借款。对此,被告钱晓丽称,张义苗承接了长江酒店的装璜业务,但工程量只有40万元左右。本案审理中,二被告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二被告称该内容是张义苗及其舅舅王XX与刘道萍等人在一起谈话的录音。该文字稿部分内容如下:张义苗:王XX当时怎么跟你讲的?刘道萍:她讲你的上司搞工程,国际大酒店要开业。张义苗:她讲拿几十万?刘道萍:一个为你在上司手下发展好一点,还有一个为了王XX一下步在他手下做一点小工程。刘道萍:她讲你们老总给你下了两个任务。张义苗:我没有老总。刘道萍:她就是以这个名义借钱的。本案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申请书中有以下内容:王XX案发后,张义苗问刘道萍当初借钱的理由,王XX说张义苗在外做工程,老板需要用钱等。本案审理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将与王XX犯罪有关联嫌疑的四个民间借贷案件移送给了溧水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后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案借款未列入起诉书指控范围。2013年10月21日,本院判决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认定:被告人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8.1万元;其中于2012年3月4日分两次吸收刘道萍存款44万元(有借条),于2013年3月11日吸收刘道萍存款47万元(有借条)。在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中,刘道萍仅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上述91万元情况,未涉及到本案中的70万元。王XX自认:吸收刘道萍存款91万元,已付利息10万元;她欠张义苗大约200万元,好多借款是张义苗担保的,张义苗也帮她在外借款。张义苗称:他有车,王XX叫他帮忙,他就开车帮她拿钱、汇款;今年3月份,大概在刘道萍处拿了60万元现金给王XX;给王XX担保过两笔,共30万元;王XX急用钱时,就叫他帮她在外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结婚,于2013年4月18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被告王XX向原告刘道萍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及转款记录、二被告申请移送案件的申请书、录音内容文字稿、刑事判决书、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XX刑事犯罪案件中,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被列入指控范围内,故本案中借款与被告人王XX犯罪并无关联,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被告张义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承接装璜业务的能力,且其出具借条时还在其中一张借条上注明用其房产作抵押,故应认定其知道在借条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应认定被告张义苗是上述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被告张义苗取得上述借款后再将借款交给王XX使用,对原告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产生影响。双方对上述借款数额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取款、转款记录,故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称上述借款已由王XX归还10万元利息,但上述刑事案件中王XX、刘道萍确认刑事案件中所涉吸收存款已归还10万元利息,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上,被告张义苗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关于利息,上述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王XX说张义苗承接了装璜业务需要资金,原告基于王XX以上陈述才出借款项;上述刑事案件中,王XX、张义苗均认可张义苗在外借款。从以上各方陈述看,刘道萍当时不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仍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苗、钱晓丽应当归还原告刘道萍借款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审 判 员 戚魏慧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