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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梁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柴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红松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梁某某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柴某某,并使用甩棍打砸华某某所有的面包车玻璃、后保险杠。经鉴定,柴某某左颊部损伤构成轻伤,左耳垂损伤构成轻微伤;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某、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的身份情况;有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柴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相关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梁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某某所提的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梁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梁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梁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郭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