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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安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安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义务,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2012年4月被告以从事地暖为名骗取原告父母两万元,至今未还。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明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并归还欠款两万元。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在郓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9日(农历2010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农历12月3日生一女李某乙。2012年4月,被告李某甲离家后下落不明,原告安某带女儿在娘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孩子,综合被告下落不明和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全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