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英涛与邸俊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涛,邸俊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英涛。在深泽县西大陈村经营一煤场。被告邸俊会,农民。原告张英涛与被告邸俊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涛、被告邸俊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涛诉称,2003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煤场购买2吨煤,当时双方协商好的价格为800元/吨,煤款共计为1,600元,货到付款,当原告把煤送到被告家后,被告拒不支付煤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600元。被告邸俊会辩称,我确实拉了原告2吨煤,确实是800元/吨,没有给原告煤款,原因是前两年我多付给原告2吨的煤款,所以不应再付给原告1,6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被告邸俊会到原告所经营的煤场称要购买煤2吨,原、被告双方协商好煤款1,600元,货到付款,当原告把煤送到被告家后,被告以“前年和去年多付给原告2吨煤款”为由拒不支付煤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前,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深泽县公安局赵八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询问原告张英涛的笔录一份及出警视频。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宣读2013年10月10日询问被告邸俊会的笔录一份,邸俊会在该笔录中陈述内容为:我叫邸俊会,女,汉族,1951年12月7日出生,深泽县西大陈村人,身份证号:××。2011年,我在原告处购买1吨煤,当时价格是每吨950元,我认为是1000斤950元,1吨是2000斤,我就给了原告1,900元,原告没给我打收条。2012年,我又在原告处购买1吨煤,当时价格是每吨900元,我给了原告1,800元,他接了钱也没说什么,也没打条。2013年9月27日,我听邻居说另一个煤场的煤比较好,所以我在本村一个叫会杰的煤场买了1吨煤,按每吨800元算的。起初我还以为是会杰跟我少要钱了,最后我向别人打听才知道,1吨是800元,以前老认为1000斤是1吨,现在才知道是我搞错了。我立即明白了,前两年原告给我多要了一半的钱。气得我一宿没睡着觉,第二天我就去原告处,让他给我拉来2吨煤,卸了煤后,我跟原告说:前两年我多给了你一半的钱,这2吨我就不给你钱了,算顶账了。原告不认可我多给了他钱,我们两人争执起来后,原告就报警了,110来了后,也没说什么就走了。后来原告找的我村的王双才、张顺福说事,结果没说成。原告多要我的钱,我没有证据。如果原告不多要我的钱,我也不会去让原告拉来那2吨煤,就是因为他多要了我的煤钱,我才拉了他的2吨煤。今年拉的2吨煤还在我家院里放着呢,800元一吨。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被告没有多付我煤款。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大,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邸俊会购买原告张英涛的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邸俊会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煤款1,600元。被告邸俊会称自己多付给原告2吨的煤款,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邸俊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英涛煤款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邸俊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杜 晶 微信公众号“”